2010年2月初,汪某到日照某公司从事缝纫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4日,汪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21天。人社部门认定汪某系因工受伤,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汪某就工伤赔偿事宜与公司协商未果,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其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伤残待遇。
仲裁委查明,汪某受伤时,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公司已停缴汪某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汪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虽晚于公司对其停保时间,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工伤职工受伤时的一种法律救济方式,且公司已依法为汪某缴纳了事故发生时的工伤保险费。所以,汪某无权要求公司支付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公司向汪某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36000元。(夏培奖 张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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