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董某应聘到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月工资2700元。双方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1月8日,董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后董某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13年9月,公司与董某合同到期,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董某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未果,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至10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款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7至10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因此,仲裁委裁决食品公司支付董某经济补偿5400元。(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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