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于2012年1月到某水泥公司工作,某水泥公司未为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6日,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4月15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16日,经鉴定,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付某受伤后未再到水泥公司上班。
付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7天,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已由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
2013年9月29日,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水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2013年10月2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付某与某水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9日解除;二、某水泥公司支付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1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04元、经济补偿4746元。某水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主张付某的损失已由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不应再获工伤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付某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法院遂作出了和仲裁裁决相同的判决。(崔荣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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