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9日,某环卫公司职工冯某在公交枢纽站外打扫卫生时,被某公交集团一辆公交车撞伤。2011年8月11日,公交集团和冯某达成赔偿协议,向冯某支付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114629.3元。此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某系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环卫公司未给冯某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5月31日,冯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裁决后,冯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环卫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的差额36800.6元。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赔偿时,用人单位是否应补足差额?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是其法定义务。作为公交车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公交集团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向受害人冯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
其次,工伤赔偿法律关系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是其法定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冯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因环卫公司在冯某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冯某有权利要求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赔偿。
最后,在第三人侵害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造成工伤的条件下,劳动者有权请求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的工伤赔偿金差额。由于工伤赔偿在法律关系、性质和标准方面与侵权损害赔偿具有明显不同,因此,两者不能互相代替。实践中,计算出的工伤赔偿金往往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金。这是因为,劳动者有权获得的工伤赔偿金包含了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劳动者还享有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在第三人已经作出人身损害赔偿后,处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请求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避免重复获得相同性质赔偿原则,这个原则针对的具体内容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这些费用只能进行单次赔偿。其二,不同性质赔偿差额补充原则,这个原则针对的具体内容是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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