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半后,杨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月2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工伤行政确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原告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2012年2月,杨某在龙信集团苏州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龙信集团为杨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3月17日,杨某骑自行车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杨某受伤,经诊断为头皮裂伤、第10胸椎压缩性骨折。当地交巡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小型客车驾驶员存在过错,但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
2013年3月12日,杨某向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审理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已确定小型客车驾驶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负事故全责,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2013年10月8日,杨某想起自己还可以请求工伤赔偿,于是向海门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认为,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一周后,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杨某不服,向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港闸区法院审理认为,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不积极申报工伤的情况下,可在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除非存在不可抗力而耽误申请时间,否则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杨某于2012年3月1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于2013年10月8日才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1年时限。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因不可抗力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相关法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羽梅)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季金华介绍,该条款对于受伤职工个人及其直系亲属等来说,不是义务而是一种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则由其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明确杨某的事故责任大小,但这并不妨碍杨某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杨某等于自行放弃行使权利,致使相关工伤待遇丧失合法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申请工伤期间为1年,一方面是便于工伤职工有充足时间收集相关证据,充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督促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劳动者往往并不知悉这一规定,因而错失时机。”季金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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