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女士自2017年3月起在上海DA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19时。2017年8月17日7时许,黄女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虹路路口,遇武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南右转弯。大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黄女士倒地受伤,造成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女士与武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5月13日,黄女士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5日,该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并向DA公司送达受理决定书,在对黄女士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女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DA公司不服,并认为黄女士于2017年3月入职,在当年4月1日黄女士向公司提出了“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由公司每月给予200元社保补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黄女士自负与公司无关,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由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于是公司诉至法院。员工承诺放弃社保,是否可以成为不予工伤认定申报的理由呢?
一、是否缴纳社保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抗辩理由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相关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并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因放弃而免除缴纳义务。
所以,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只是未缴社会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工伤就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故对本文前述案例中DA公司主张的黄女士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人民法院未予采信。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需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由此可以总结出两点:一是工伤认定的申报责任,以用人单位为第一责任人,以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为第二责任人。结合上海本市的实践操作来说,劳动者只有等到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被鉴定诊断后的30日后,才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二是申报工伤的法定时限,用人单位为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被鉴定诊断后的30日内,而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则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31日至1年内。
同时,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也需承担法律责任。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另外,在《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中明确了,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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