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女,1957年8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生前系某工具厂职工,未办理退休,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某于2015年11月2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3月7日,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某工具厂自2007年6月至2016年9月一直为其职工李某上工伤保险;被告某区社会保险局亦一直接收了原告为其职工李某缴纳的工伤保险费。2016年9月2日,原告某工具厂向被告区社会保险局申报李某的工伤待遇,被告于当日作出《回复》,认为李某在发生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58岁),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回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及时办理减少后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某工具厂为李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社保局应当支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1.《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排除超龄人员
在我国现有的三类养老保险制度中,只有享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基本实现老有所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都远不能满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养老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出其适用范围。
2.为职工参保的用人单位存在信赖利益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意味着职工在发生工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而非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由此降低企业经营风险。用人单位对参保的超龄人员发生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存在信赖利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规定意味着用人单位通过项目参保的方式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有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社会保险机构若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不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对用人单位为超龄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可不予接收。本案中,李某系超龄人员,某工具厂一直为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局亦一直接收某工具厂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某工具厂对此存在信赖利益,李某被认定为工伤并参加了工伤保险,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李 军 郎 平 代温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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