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单位因其未出勤,扣发了其过节费、效益工资等。吴某为此诉至法院,最终讨回了公道。
1994年7月,吴某退伍后进入济南某石化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23日17点左右,吴某在催化车间检修稳定持剂容器时,左眼不慎被碱液致伤。2012年8月28日,吴某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日被鉴定为伤残10级。吴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98元。2013年2月18日,吴某停工留薪期满,回单位继续工作。
吴某停工留薪期间,石化公司因其2012年9月未出勤,未发放其2012年中秋节过节费300元;扣发了其2012年的效益工资1649.05元;停发了其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就餐费1400元。2014年3月25日,吴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补发被克扣的过节费、效益工资和就餐费。仲裁委裁决后,吴某不服,诉至历城区法院。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2012年7月23日,吴某遭遇工伤后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及福利待遇都不变,由石化公司按月支付。2012年的中秋节过节费、效益工资和就餐费属于全员性的,全体职工都享受,石化公司因吴某未出勤而扣发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石化公司支付吴某2012年中秋节过节费300元、2012年效益工资1649.05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就餐费1400元。
(高原 毕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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