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于2011年7月入职某公司任技术工,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贾某在操作机器时,头部受伤,后被鉴定为8级伤残。由于该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贾某的工伤待遇全部由该公司承担。2014年6月,公司通知贾某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后,双方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9月,贾某突然感到头部不适,随后到医院检查治疗,医院的诊断结果为:与原头部受伤有因果关系。这次治疗,贾某共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贾某认为自己属于工伤旧伤复发,要求原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原单位拒绝。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旧伤复发,原单位是否有义务报销医药费?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律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5—10级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分别用于伤残后的医疗、营养费用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37条。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两项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同时意味着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再保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之责。在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职工即便没有旧伤复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要求其退还该项待遇;反之,工伤职工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超过该项待遇,也不能要求“补充”支付。
本案中,该公司已经依法向贾某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贾某再请求原公司给付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
(鲁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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