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郑某、王某合伙开办了一家餐厅。3个月前,因餐厅吸顶灯出现故障,杨某自行取来梯子维修。不料梯子固定螺丝突然脱落,杨某倒地受伤,花去9万余元医疗费用,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由于杨某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相应赔偿,他要求郑某、王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待遇,却遭到拒绝。
杨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但可以要求郑某与王某依民事法律关系给予适当补偿。这是因为:
一方面,杨某不属于工伤保险的主体。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针对的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认定为“劳动者”的要件是必须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杨某与郑某、王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各自地位平等,相互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各自的报酬完全来源于彼此共同经营的利润。
另一方面,郑某、王某两人应适当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与之对应,杨某之所以自行维修吸顶灯,是为了更好地促成合伙利益的实现,而郑某、王某两人正是这种利益的受益者。(剑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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