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承包了某花园汽车出入口结构雨篷工程,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某建材有限公司。建材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姜某,姜某无用工资格。2014年8月,姜某招用了代某等多人进行施工。代某在该工地从事柱子的焊接及玻璃的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同年11月9日,代某在安装地下停车场入口的汽车坡道玻璃时,从高空坠落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未果,代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自己和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虽然层层转包,但责任不能转嫁。《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外,《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也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委最终裁定代某与临沂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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