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 头发花白,步履蹒跚的老职工,从一个部门到另一机构上访,诉说自己工龄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等问题,接待人员尽管很同情,但是,社保问题涉及法律、政策的理解执行,加上年代久远、事实不清,一般人员很难给出令他们满意的答复和解决方案。
随着新的《行政诉讼法》颁行,特别是自2015年5月起,立案登记制的司法改革启动,提供了解决社保行政争议的便捷途径,专业的社保行政争议,走行政诉讼的专门途径,让“难缠”的社保行政争议不再难缠。
■职工曾犯罪
工龄不应被剥夺
【事件】
李松(化名)于1953年8月18日出生,1970年5月随父母下乡。1975年9月被兴隆煤矿招收为固定工人。1980年,其因犯罪被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81年9月10日,兴隆煤矿作出《兴煤劳字(81)第49号》文件,将李松开除矿籍。李松1984年刑满释放后,从事个体经营至今。李松自1996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办理退休。 办理退休时,某人社局未将李松下乡期间和兴隆煤矿工作期间的10年工龄接续。李松向某人社局要求接续该期间工龄,2014年10月21日,某人社局作出《关于李松工龄接续的处理意见》,认为李松判刑前的工作年限不能接续为连续工龄。
【说法】
李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以下简称为《实施办法之一》)、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社会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和《〈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的规定,李松下乡期间、被招收为固定工期间应视为缴费年限,与其1996年至退休前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人社局依据原《内务部(59)内人福字第750号》的规定与现行国家政策相悖,其作出的处理意见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李松工龄接续的处理意见》,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某人社局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某人社局称:《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职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劳教、拘役或者被企业开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就业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李松被判刑前根本没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也就是说其没有实际缴费年限。李松主张将判刑前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与之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与该规定不符。《统账结合实际办法之一》第3条第(三)项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视为缴费年限。”根据河北省劳动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解答》,其受处分前后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的是实际缴费年限,应不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李松答辩称:我国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根本没有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规定,所以,《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应视为缴费年限,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时就应当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一个人犯了错误受到刑事处罚,执行完刑罚也就结束了,不能因此剥夺他受处罚前参加工作的事实,剥夺他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李松工龄接续的处理意见》的依据只引用了1959年原《内务部(59)内人福字第750号》的规定,没有引用其他规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某人社局的答复依据不充分,政策规定欠完整,应根据现有法规、政策综合考虑予以答复。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2月5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我国《宪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的物质帮助权,体现了国家保障人权的意义,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宪法权利和法定的社会保障权利。对公民该项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应当有明确的依据,否则不应对相关规定作限缩性解释和处理。建国以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变动,确实给特殊情形如何适用社保政策带来困难。社保部门在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应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精神,根据现行国家法律政策,正确处理社会保险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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