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野(化名)为汶上县经济开发区某机械制造公司职工。一天,距离下班还有20分钟时, 他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找到他,让他提前下班,但要顺路将一装有机床零件的邮件送到快递公司再回家。汪野照办了。但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距离快递公司不远处时,由于车速过快,他不慎摔倒,造成右手臂骨折。交警部门认定,汪野因车速过快负全部责任。后汪野提起工伤认定,但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汪野电动车上虽然载有公司邮包,但实质上属于下班(经过批准的提前下班)途中的顺路帮忙、捎带经办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为工伤,因汪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查实情况后,工伤认定机构认为,汪野所受伤害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进行认定,应依据第5项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来进行判断。最终,工伤认定机构认定汪野所受伤害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场所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汪野事故当天正是因工作需要,被车间主任指派去快递公司为单位邮寄快件,发生事故时,其还未到达快递公司,即工作行为还未结束,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从表面上看,汪野“因工外出”的路线属于其下班回家路线中的一段,但绝不能据此简单推断汪野在整条路线上发生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回家”的目的,即不能教条式地将该路线定性为汪野的“下班回家路线”。虽然在整条路线上,“回家”是汪野当天的最终目的,但在达到最终目的之前,汪野必须先行完成另外一个目的,即完成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这对于汪野来说,是首要目的。而正是这个首要目的导致汪野日常“回家路线”的前段——从其公司到快递公司的路线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由“日常回家路线”变为“因工外出路线”。
因此,在因工外出路线上,在因工外出期间(邮件尚未送达快递公司,工作任务尚未完成),汪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必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进行认定。(崔文乐 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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