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某装卸公司的装卸工。2014年12月底,张某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机器砸伤。他就近找了一家小诊所简单包扎,没有去正规医院进行治疗,就直接回家了。后来,张某经人提醒,完成了工伤认定,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无生活护理障碍。张某就工伤赔偿问题与公司沟通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220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第1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对这两类护理费用的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工伤职工就是否需要护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虽要求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但未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张某应当对其仲裁请求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仲裁委驳回了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的仲裁请求。(夏培奖 张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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