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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路上合理的短暂停留属于“上下班途中”

 字体时间:2015-10-21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2013年8月30日19时,李先生与同事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银行ATM机便去取工资款。取款后,李先生行至家门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李先生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先生的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认为,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应以工作场所至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因此,李先生下班从工作场所出发去银行,银行为第一目的地,取款后回家时发生事故受伤,即是在第二目的地的途中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李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下班回家途经银行顺道儿取工资款,后行至家门口处发生事故受伤。期间,李先生并未改变下班路线,取工资款的行为是下班路上合理的短暂停留,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其受伤是在工作单位和住处之间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上发生的事故,且李先生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李先生受到的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规定从人性化角度出发,确定了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更好地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郭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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