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国庆长假期间,因嫁女娶亲等喜宴较多,而许多人又不得不喝酒,我遂决定乘机担任代驾,并专门在数家酒店门口贴“小广告”招揽生意。5日中午,李某由于醉酒无法开车,以100元的价格雇我送其回家。途中,同向而来的王某违章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我受到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与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其一次性付给我各项损失1万元。而当我以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为由,要求李某给予工伤赔偿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我的情形并非工伤,更何况我已经从王某处得到赔偿。请问,李某的说法对吗?
读者:黄晓蕾
黄晓蕾读者:
李某的确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方面,你并不属于工伤保险主体。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你确实是在驾车期间、在车内、由于驾车受到伤害,即表面看来,似乎应当构成工伤。但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还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认定工伤的前提之一,在于受到事故伤害者必须是“职工”,对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而李某只是以个人身份临时雇用你,并不是什么“组织”或“个体工商户”,你也仅仅是临时被雇用,目的在于完成代驾的单一任务,而不属于“职工”或专职、固定、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雇工”。
另一方面,你无权享受双重赔偿。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员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人身损害的,的确享有分别来自侵权和工伤的双重赔偿,但因其中已明确必须以“工伤”为前提,而你并不构成工伤,自然不能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还指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你虽然具有索赔的选择权,但在你已经从王某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则失去了对李某的索赔权。(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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