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工作中受伤
单位不参与仲裁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正确有效
43岁的周红兵在一建筑工地上做油漆工。可是,在他受伤后,该公司不为其认定工伤、不承认劳动关系、不参加仲裁庭审、不理睬工伤部门受理通知,导致他一年多拿不到工伤赔偿。
2013年6月,经老乡介绍,周红兵来到彭园承包的工地上做油漆工。到工地后,他才知道彭园是从姓朱的老板那里承包的工程,朱老板采用同样的方式把另外两座楼的油漆工程转包给了另外3个包工头。在他上班第三天的时候,一个同事从楼上往下扔东西,正好砸在他站立的脚手架上,他连人带板从3楼坠下。经医院检查,周红兵小腿、肋骨、右胳膊多处骨折,住院花了6万多元。
等到出院时,包工头彭园一结账就不再管他了。他认为自己是工伤,还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二次手术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偿等待遇,但彭园和朱老板都说这是没有的事儿。他找到公司,公司压根儿不承认他是公司的人,并明确告诉他:“谁找你干活儿就找谁说理要钱。”
周红兵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他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他支付工伤应当享受的医疗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等合计32万元。他提交的证据是公司盖章的工地出入证、印有公司标志的工作服等。
仲裁机构受理后向公司发出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在开庭前还发出了出庭通知书。但在开庭之日,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也不递交答辩意见。仲裁委审理后认定朱老板、彭园作为该公司油漆工程分包人缺乏用工主体资格,公司将油漆工作交由周红兵,周红兵即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裁决支持周红兵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请求。
持此裁决书,周红兵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立案受理后向该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但公司仍然置之不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局经调查确认周红兵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周红兵受伤为工伤。
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即向区政府申请复议。而复议的结果,仍然是维持该工伤认定。公司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一审判决后,周红兵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依法受理周红兵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向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而其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人社局在调查询问基础上,依据仲裁裁决书等材料,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同时,原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公司是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以,应当认定周红兵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也注意到,周红兵的油漆工作属公司承建工程施工内容,朱老板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亦约定公司负责提供彭园招用人员的食宿条件,且这些人员进场后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安全生产六大纪律等,因此,公司提出与周红兵不具有劳动关系,且其与彭园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公司所举证据已证明周红兵在其承建的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其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公司诉称周红兵受伤系他人造成的事实,并不改变他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也不影响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周红兵受伤作出工伤认定,故难以支持。
公司在知晓周红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收到举证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故应承担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因未履行举证责任而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确认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正确有效。(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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