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女士的丈夫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内设食堂为员工提供了免费午餐。黄女士家就在公司附近,为便于解决其和女儿的午餐,经她丈夫向公司请求,公司同意黄女士和女儿在食堂用午餐,每人每餐付费6元(略高于成本)。前不久,因食堂地面用洗洁精洗过,而又没有作任何警示标志,以至于黄女士刚进食堂打饭时,一不留神便被仰面跌倒,不仅花去6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了10级伤残。而当她以公司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时,公司却认为其开设职工食堂的目的并非对外营业,故对外来人员根本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自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服务角度上看,公司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必须担责。虽然公司内设食堂的初衷是为了方便员工,甚至是向员工提供福利的一种方式,而非出于对外营业、牟取利润,但这只能表明公司与员工之间不存在经营关系和有偿服务关系,并不等于公司与黄女士之间没有经营关系和有偿服务关系。因为黄女士和女儿作为“外人”在食堂用餐,已事先征得公司同意,虽然只按每人每餐6元付费,但毕竟因为收费略高于成本,决定了彼此之间具备“买卖”和“有偿”、“经营”与“消费”或“服务”的法律特征。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黄女士被跌伤的结果,恰恰表明公司未尽职责。
其次,从组织角度上看,公司作为用餐的组织者难辞其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指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因为公司属于食堂的管理者和用餐活动的组织者,乃至对黄女士来说属于经营者,且食堂虽系内设但它同样属于公共场所,决定了公司对就餐人员同样具有安全保证义务,其在地面因清洗而湿滑,极易导致他人摔伤的情况下,既未除湿,也未给予任何警示,对可能出现的损害,无论是出于听之任之,还是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都意味着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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