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梅系招远市阜山镇某村农民,2007年7月被某建设工程公司招聘为职工。2008年7月23日晚11时30分左右,刘梅与丈夫张强在上班路上遇到下班往外走的颜学。颜学曾到企业领导那里告过张强的状,故二人产生矛盾。张强上前质问颜学,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王强用安全帽将颜学左眼打出血,刘梅遂上前劝阻。双方停下后,刘梅便拉张强往里走,这时颜学从地下捡起一根长约1.5米的铁钎从侧面朝走在后面的刘梅打过去,打在其前额。张强见状又过来与颜学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刘梅损伤构成轻伤。颜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协议赔偿了刘梅经济损失1.8万元。
后刘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先后经过人社部门工伤鉴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周折多年。刘梅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中均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对其他职工打架予以劝告制止的行为属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的规定,其是为了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而劝架受的伤,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刘梅始终均被认定不构成工伤。
刘梅作为公司的普通员工,其职责是服从公司管理,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具有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安全保卫之责。其夫张强与工友因琐事发生殴打,刘梅前去劝阻的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其所受伤害,不是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刘梅的劝架行为,实际上是不希望自己的丈夫与他人打架,也不希望丈夫受到他人伤害,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自己丈夫的利益,是一种“私”利益,不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的规定,也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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