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因医疗期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
2009年12月,阿丽与阳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阿丽担任部门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
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2012年5月7日,阿丽因患重症肌无力开始休病假,阳光公司为其报销了医疗费用并发放了病假工资。2012年11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阿丽因病没有回公司上班,阳光公司停止为阿丽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
阿丽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病假工资并报销医疗费用。
大兴仲裁委裁决阳光公司支付阿丽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病休工资6720元,驳回了阿丽关于报销医疗费的请求。阿丽与阳光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阿丽认为,其在阳光公司工作期间患上重症肌无力,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阳光公司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合同。阳光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
阳光公司认为,2012年5月7日,阿丽患重症肌无力住院治疗。阿丽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阳光公司工作年限五年以下,阿丽依法享有的医疗期应为三个月。2012年
11月29日劳动合同终止时,阿丽的医疗期早已届满。阳光公司停止为阿丽发放病假工资并停缴保险,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阿丽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病假工资
8000元和医疗费用1.5万元的诉讼请求。
关注一
什么是“医疗期待遇”?
我国实行医疗期制度,按原劳动部规定医疗期是指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时,虽然其不能上班工作,但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还要给予法定的病假待遇,这个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就是医疗期。当然享受病假待遇还要履行病假手续。
《劳动合同法》规定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解除病休职工劳动合同规定了两项条件。首先,要求劳动者医疗期满。对于医疗期未满的患病休假职工不能解除,如在医疗期内病愈,则应安排其上班工作。其次,要求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在具体操作上,原劳动部认为,如劳动者患病难以治愈,则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需注意,上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超过停工医疗期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如果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阿丽因患重症肌无力不能继续工作,进行治疗后至今未愈,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故正确确定其医疗期是解决双方纠纷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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