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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工伤待遇后能否再要求民事赔偿

 字体时间:2015-06-06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案情简介

甲系上海A公司员工。2014年10月,被上海A公司派往上海B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施工中,由于上海B公司员工违规操作,高空抛物,将正在从事安装的甲左手臂砸伤,导致其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伤残。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甲分别需要护理期、营养期若干月。虽然甲所在的上海A公司,按照劳动法等规定承担了除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赔偿外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但甲仍然向上海B公司提出,要求上海B公司支付侵权行为所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的收入损失。上海B公司则认为甲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赔偿缺乏依据,拒绝赔偿。由于协商不成,双方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支持了甲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请求,但是没有支持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

□律师点评

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袁永斌律师认为:本案涉及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双倍赔偿法律问题,对于企业与个人都有借鉴意义。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首先,虽然甲是上海A公司的员工,但是侵害发生在上海B公司,而且是由于上海B公司员工操作不当引起的,甲是否构成工伤?答案当然是毫无疑问,甲构成工伤。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的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显然本案甲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其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至于甲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其次,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上海B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有依据?答案也是肯定的。根据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甲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向上海B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再次,工伤赔偿与损害赔偿有些赔偿项目重叠,是否都可以获得赔偿?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中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中的赔偿项目规定,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张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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