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在中小企业很有“市场”。职工受伤送医,经治疗病情稳定后,职工与企业签订一纸协议,单位给一笔钱,职工拿钱回家治疗。又经过一段时间,职工发现赔的钱不够用了,又找单位要钱。而此时,单位往往以双方自愿私了为由,不再理睬职工。 站在单位立场的人说,职工签了字又反悔,用打官司、上访要挟企业,不讲诚信,贪得无厌;站在工伤职工立场上的人则说,企业在职工经济拮据,急于治疗时,签订“城下之盟”,难逃乘人之危的嫌疑,职工相信企业的口头承诺被忽悠,上当受骗在所难免。
工伤“私了”为何“难了”
签了协议拿了赔偿
职工又与单位打官司
2011年7月,43岁的宗某到沙河市某石料厂工作。同年8月12日早7点,宗某在工作时,因接收器失火被烧伤,在沙河市一中医诊所治疗,前后花费了2000多元,石料厂支付了这些费用。201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事故赔偿协议书》,除支付各种费用外,石料厂经营者申某某,又给了宗某9000元,作为一次性赔偿金。
后来,宗某申请工伤认定及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及再次鉴定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宗某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电烧伤双侧上、下肢,躯干部瘢痕增生约12%,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
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宗某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0日,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石料厂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78元,共计9226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实际应再支付83260元。
“约定不明”、“显失公平”
两级法院均推翻协议
石料厂不服裁决,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料厂称,宗某受伤后,企业已经赔偿了职工的治疗费用,并且,该款项不包括在一次性赔偿金9000元内。《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商之时,双方都不知道最终数额是多少,赔偿数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超出部分应视为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并且,双方协商时不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虽然职工一方主张是胁迫,但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一次性赔偿金9000元,但具体条款并未表明该赔偿金属于工伤待遇性质,且赔偿数额与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助金数额相差较大,显失公平,石料厂应补齐被告相应数额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内容同劳动仲裁裁决,石料厂实际应再支付83260元。
石料厂不服提起上诉,除基本理由与一审相同外,还提出,双方只有一次事故,如果不属工伤的性质,就不应赔偿,如果属工伤性质,该赔偿协议就应当是唯一的事故赔偿。应当认定该协议中的赔偿金属于工伤待遇性质的赔偿。请求法院认可该协议效力,因双方已对该协议履行完毕,所以,石料厂不应再赔偿对方。其次,在职工住院期间石料厂给付了2400元,之后,在2011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后,又给付了9000元,因此,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11400元。
职工宗某答辩称,当时不知道协议都写了什么,石料厂当时说,如果以后治不好还会继续保证其治疗,签订协议后又自己又治了两年,但石料厂并没有承担任何费用,之后再找石料厂,企业就不管了。2400元是自己住院期间石料厂给的饭费,不应从赔偿金中扣除。
二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石料厂未提供证据证明2400元是赔偿金,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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