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参公管理的法律依据是《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2005年5月,《公务员法》颁布,从法律的角度确定了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身份。200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下发,该实施方案附件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具体规定了参公事业单位的审批办法。2006年8月,原人事部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详细规定了符合参公事业单位的条件及其审批权限、程序等。以上法律、规章的出台系统规定了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工作。随着2006年9月,《关于印发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名单的通知》的下发,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制度在实践中开始落地生根。据统计,在我国超过4000万的事业单位员工中,“参公”人员约有90万。在中央层面上,目前党中央和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共有19家。另外,还有若干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实行参公管理。2006年8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将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在内的21个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纳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范围。
在地方,参公事业单位的情况比中央层面的参公事业单位复杂。首先,中央层面的参公事业单位为地方设立了标杆。按照“上下对口”或“上行下效”的常规,有些事业单位在中央层面实行参公管理,在地方层面通常也要参公管理。例如,各级中共党校和行政学院。其次,一部分事业单位虽然在中央层面没有实行参公管理,在地方可能实行参公管理。例如,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没有实行参公管理①,但全国各省的农机监理总站基本都实行了参公管理。再次,同一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不同地区参公情况也不同。例如,同为市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新疆、四川大多实行参公管理,北京、河北却不实行参公管理。
参公事业单位作为一种特殊的事业单位,具有一定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其与行政机关和一般事业单位的区别和联系。
对于参公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来说,二者编制管理不同,但是实行相同的人事管理制度,即公务员制度。原则上,我国公共部门根据不同的编制类型实行不同的人事制度,行政编制人员实行公务员管理制度,事业编制人员实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然而,参公事业单位就是我国编制管理和人事制度管理中存在的一个例外,也就是说,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编制仍然在事业编制序列,然而却按照公务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第6条规定,实行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对人员进行登记、确定职务与级别、套改工资,并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内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参照管理的单位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另外,虽然参公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都实行公务员制度,但是一般来说,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被称为“公务员”,而参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称为“参公人员”。
对于参公事业单位和一般事业单位来说,两者都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但是实行不同的人事制度,前者实行公务员制度,后者实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公务员制度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在招录、晋升、薪酬、退休、养老等诸多人事管理方面都存在不同,如招录制度,参公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人员招录必须遵守《公务员录用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必须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一系列规定执行。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事业单位,经审批,才能取得参公管理的身份。《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要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第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参公事业单位与一般事业单位在享有的资源方面存在不同,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通过参公管理身份的确立,能够增强参公事业单位工作开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第二,参公管理的身份保障了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类同公务员的福利待遇。例如,参公人员基本可以无障碍地在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之间进行交流,从而有较大职业发展空间。因此,绝大多数事业单位都非常希望纳入参公管理。
参公事业单位的存在不仅仅是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希望,更是现实的需要,其产生是遵循了“以责定权、以责定利”的组织资源配置逻辑。
(一)以责定权、以责定利的组织资源配置逻辑
“以责定权、以责定利”,是指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都应该是职责导向的,即其权力、资源的配备必须服务于其承担的职责。也就是说,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当然的权力、也没有当然的资源配置,所有的权力和资源都是为了实现其所承担的职责而进行的必要的配备。因此,职责是权力和利益的核心,职责决定其应有的权力和可以利用的资源。
有关权力与责任的关系,学界也有一定的理论,如管理学上,法约尔提出的管理原则之“权力与责任”[2]、经济法中的“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3]和行政法的“平衡论”[4]等。但是笔者认为这些理论虽然都阐述“权力—责任—利益”三因素之间的关联性,但是其强调的“责任”都是围绕“权力”来说的,即因为权力行使而带来的法律后果,往往是不利的。而“以责定权、以责定利”的原则是以职责为中心的。
对于组织设计来说,尤其是公共部门组织设计来说,其核心在于其承担的职责,然后才是权力和利益(资源)。也就是说,首先是因为某种社会需要,国家才会设立一定的公共组织,这种社会需要就是该公共组织应承担的职责。然后,权力的赋予应该以职责的实现为依据和限度,有什么样的职责才赋予什么样的权力,职责的大小决定权力的大小。同时,组织承担的职责还决定了该组织及其成员应该得到什么样的资源(利益)保障及其程度。也就是说,承担不同职责的组织,其得到的资源(利益)种类不一样,资源(利益)的多少也不同。因此,承担的职责相同,就应该配置类似的权力和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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