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是富阳人,在某市一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3月,邹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伤情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但该公司未依法投保工伤保险。
2008年6月,邹某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了邹某全部的医疗费用。2008年2月份,该公司经清算被注销,由孙某和刘某(二人系股东)负责清算,在清算时,两位股东均遗漏了邹某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邹某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该公司已经注销。邹某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仲裁部门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无奈,邹某诉诸于当地法院。
律师点评:
一、邹某经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本应由公司和工伤保险基金会依法承担,但因为公司未给邹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全部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本案复杂的地方在于,公司尚未支付工伤赔偿,便已宣告注销。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消亡,无法成为劳动争议中的诉讼(仲裁)主体。那么,股东是否须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律师认为,当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时,在清算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故意”指清算组成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清算组成员疏忽大意,没有注意法律规定,或虽然注意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若清算组人员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应当知晓的规范,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
所谓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破除后,为最终了解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公司清算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不仅有力的保护所有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还能维护交易安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经济秩序。对于公司职工而言,公司清算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清算义务人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慎处理公司事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本案当中,孙某和刘某明明知道邹某发生了工伤事故且尚未获得足额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在清算时未对社会保险待遇作出妥善的处理,违反了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89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邹某的诉请,要求孙某和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支付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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