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系日照某装卸公司职工。2010年10月11日7时15分许,葛某下夜班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6月,葛某向东港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1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葛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日照某装卸公司不服,向东港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8日,东港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日照某装卸公司不服,诉至东港区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装卸公司提供了葛某书写的请假条一份,称葛某因身体原因自2010年9月16日起请假31天,一直没有上班,事发当日葛某尚在休假期间,故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上下班时间。葛某称,自己请过假,但并未请31天,且一次请假31天从数字上也不符合常理,故申请对请假条上“31”天中的“3”和“1”是否是一次形成进行鉴定。经鉴定,请假条上“31”天中的 “3”和“1”不是一次形成。
东港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港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装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法院。2015年2月28日,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玉玉 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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