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2000年在工作中受伤,在2004年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宋某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享受工伤待遇,单位以宋某的工伤认定时间超过法律规定为由抗辩,能获得法律支持吗?
宋某于1995年1月到山东省威海市某针织有限公司工作。针织公司自2009年起为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0年7月27日,宋某在烘干机入布头时,左手被卷入机中,致左尺桡骨骨折。2004年6月24日,乳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某为工伤,7月10日,宋某被鉴定为7级伤残。2013年6月20日,宋某离开针织公司。8月,宋某以针织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支付其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并补发工资。仲裁委裁决后,针织公司不服,诉至乳山市法院。
法院认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针织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宋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理由正当。宋某系因工受伤,针织公司当时未为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针织公司应当自行支付工伤待遇。于是,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针织公司支付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32.25元(3233.25元×13个月)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4665元(3233.25元×20个月);支付宋某经济补偿23803.33元和拖欠的工资3620元。
宣判后,针织公司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宋某是2000年发生的事故,但是他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4年,已经超过申报工伤的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中院认为,乳山市人社部门认定宋某系因工受伤,针织公司主张宋某申报工伤的时间超过时效,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针织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宋某支付劳动报酬,宋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近日,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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