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张某于2010年3月1日入职一家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书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张某的工作岗位为策划部组长,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不低于该市最低工资标准,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同时,该公司依法为张某按照其应得工资实缴社会保险费。”张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始终积极努力工作,但在劳动合同快到期时,张某从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自己的社会保险基数,发现该公司仅按照本市历年最低缴费基数进行缴费,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张某发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在双方协商无果后,其于2014年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由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万元。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实认定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确系违法,故应当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万元。
【案件评析】律师认为,本案值得评析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一、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吗?二、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如何进行计算?
首先,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两种情形,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即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可以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和以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关系时,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情形并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而并非以劳动者实际所得工资进行计算。当然,月工资是以劳动者应发工资为标准计算的并非以劳动者实际所得月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其中,月工资包括计件工资或者计时工资。依据在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综上所述,张某针对其所在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权利要求该公司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张某也有权利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要求该公司为自己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
(李中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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