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老汪到某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2月,老汪年满60周岁,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却发现公司为他仅仅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没有为其及时缴纳2013年4月后的社会保险费。为了尽快办理退休手续,老汪立即与公司沟通,公司称资金紧张,要补缴社保可以,但钱要他自己出。权衡再三,老汪垫付了1万多元社保费,公司替他作了补缴。老汪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立即要求公司返还他垫付的费用,但被却被公司拒绝。于是老汪向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却被告知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老汪听说目前社会保险类的纠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于是又来到了社保中心,也被告知不属于受理范围。这种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垫付社保费要求返还的案件,究竟应当到什么部门来处理?劳动者又应当如何来维权呢?
一、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处理行政征收类社保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该司法解释有关问题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各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也纷纷以上述理由,陆续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
我们知道,《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的,属于行政征收类的社会保险费争议,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要求解决已经不再可行,而只能向社保行政部门或是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通过行政手段救济自身的权益。
二、并非所有的社保纠纷都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处理。
本文提到的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物流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由职工代用人单位缴纳了该保险费用。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有的劳动者为了及时办理退休,或其他确认缴费年限的目的,在用人单位不愿意配合的情况下,只能由自己先行垫付。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即将退休的劳动者来说,可能将会面临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困境,如果劳动者不缴纳,就面临无法退休的处境。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垫付缴纳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也是无奈之举。但由于此时职工已经代缴,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用人单位欠缴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无须再向用人单位追缴,因此无法动用行政手段再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义务,造成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无法受理此类案件。
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也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因此,法律规范并未完全关上社保争议有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以外的部门来处理的大门。
从本案劳动者诉请和基本事实来看,不能认定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了社会保险争议,即双方并未对是否应为职工参保、缴费基准等问题存在争议;也不存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形,原先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也得到了纠正;原告也未要求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补缴保险费。
确定此类案件的性质和案由,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其诉讼请求来确定。本案中根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偿还垫付社保费的诉请与事实理由来看,劳动者并未认为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而仅仅是请求返还代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行使的是一种基本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因此这个类型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应当属于要求财产返还的普通的民事纠纷,可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据此,我们也不能普遍的认为目前所有社保类的都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来进行处理。社保类纠纷案件,还是应当按照不同类型对号入座,找到正确的维权部门。(张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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