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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

 字体时间:2014-11-05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德国是世界上社会保险制度最为完善和复杂的国家之一,其社保制度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近年来,由于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出生率不断下降,失业率和失业总人数持续上升,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保险均不同程度地出现入不敷出的局面,给德财政平衡带来沉重负担

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

德国是世界上社会保险制度最为完善和复杂的国家之一,其社保制度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近年来,由于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出生率不断下降,失业率和失业总人数持续上升,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保险均不同程度地出现入不敷出的局面,给德财政平衡带来沉重负担,已成为严重的社会和政治问题。同时,由于雇主必须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的工资附加成本逐年增加,加上劳动力工资水平高,德大批企业不断外迁至劳动力成本较低的国家,给德经济带来更大的压力,失业问题也因此愈加严重。联邦政府推出的"2010年议程"改革方案,主要目的是解决德经济和社保体制中存在的问题,以促进经济发展。德社保制度纷繁复杂,本文仅就其核心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德国社保制度的历史沿革

德国是现代社会保险体制的诞生地。19世纪中后期,随着现代机器大工业的兴起和产业工人的剧增,德社会结构急剧转型,使广泛的社会保障需求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威廉一世皇帝于1881年发布"皇帝诏书",其中对民众提供生活物质保障的要求表示认可,并考虑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一词沿用至今。"皇帝诏书"确定了社会保险的发展方向,铁血宰相俾斯麦出于降低社会紧张程度、维护统治的需要,着手建立广泛、统一和强制性的社保体制,通过颁布三部适用工人和部分职员的义务保险法,先后于1883年、1884年和1889年创建了法定疾病保险、法定事故保险和伤残、养老保险。这是当时堪称世界典范的社会保险制度,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旨在为劳动者提供保障的法律文件。

现代的德国社会保险法是以俾斯麦时期的社会立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上述三项法规于1911年汇总为《帝国保险条例》(RVO)。1911年,第一个针对职员保险的法规《职员保险法》(AVG)公布,该法规于1924年重新修订。1927年的魏玛共和国时期,《就业介绍及失业保险法规》(AVAVG)生效,德设立失业保险。

二战以后,联邦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得到了恢复和重建,社会保障和福利国家等作为基本原则理念被写入了宪法。此后,德社保体制经历了扩展、调整、改革与补充、东西部社保网络并轨和继续发展等阶段。1957年,德对养老保险进行了根本改革,确定了养老保险费率根据个人毛工资进行计算的原则,并设立了分摊款项标准。1971年,工伤事故保险范围扩大,学徒工也被包括在内。1972年,取消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龄限制。1975年,德将各种社会法规汇总,颁布《社会法典》(SGB),该法典是当今德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1995年起,德设立社会护理保险并纳入《社会法典》。至此,德已形成种类丰富、体系完备、法律健全、运转良好的社会保险制度。

二、社保政策和征管体制

(一)社保险种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有参保义务的个人设立的一种保障体制。它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义务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险由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五个险种组成。

(二)保费分摊方式

每人应缴纳的保费金额视其毛工资总额而定。德政府每年发布计算保费的最高月工资限额,超过此额度的收入不计算保费,此额度逐年有所增加。养老、失业、医疗和护理四项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各承担50%,雇员应缴的保费从本人工资中抽取;工伤事故保险费由雇主全额承担。对于月工资低于400欧元的雇员,其雇主必须承担全部五项保险的保费。

(三)法定义务投保人

社会保险是一种法定的、大多数人必须按强制性规定参加的义务保险。所有职员、工人、学徒、失业者、退休人员和大学生均有投保义务。其中,失业者的社会保险由国家承担,退休人员和大学生只有义务参加法定医疗和护理保险。政府官员没有参加法定社会保险的义务。雇主有义务在雇用员工后的14天内,向法定的医疗保险公司申报登记,为员工投保五项法定保险。

作为公司总经理,若与母公司签有股份托管协议,且托管的股份在50%以上;或在本公司投资比例超过25%并享有股东大会的无限授权(对内对外全权代表公司的利益),则可免除参加法定社会保险的义务。

(四)立法及执行机构

社保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及修订按程序由联邦政府提案,联邦议院通过,联邦参议院审议。执法机构为联邦社保机构总部和各州社保机构。社会保险费的代征机构为各法定医疗保险公司。所有保费都必须先上缴法定的医疗保险公司,再由医疗保险公司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保费转缴法定养老保险公司及失业保险公司。裁决社保纠纷的法院为联邦宪法法院(最高法院)、联邦社保法院及各地方社保法院。

三、法定社保险种简介

(一)养老保险

法定养老保险堪称德社保制度的最大支柱,旨在员工丧失工作能力和进入老龄或死亡的情况下,为员工及其家属提供保障。所有职员、工人和学徒,包括部分自营者,均有义务参加法定养老保险,它覆盖了近90%的从业人员。重要的养老保险机构有联邦职员保险机构(BfA)、工人保险公司、农业养老保险公司、海员医疗养老保险公司和联邦铁路保险机构等。

在计算养老险保费时,按规定只是以毛工资中一定限额以下的收入为基数。2003年的最高计算基数为月毛工资5100欧元。养老保险的保费率2001年和2002年均为月毛工资的19.1%,2003年提高到19.5%,2004年可能将升至19.8%。

(二)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旨在通过发放失业保险金等保护措施,为参保人员提供保障。所有的职员、工人和学徒都必须参加法定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的管理机构是联邦劳工局及各地劳工局。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国家承担,经个人申请并得到劳工局的批准后,各地劳工局可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

计算失业保险保费的毛工资最高限额与养老保险相同,2003年的最高计算基数为月毛工资5100欧元。德失业保险费率为月毛工资的6.5%。

(三)医疗保险

所有的职员、工人、学徒、退休人员和大学生都有义务参加法定医疗保险。如果参保人的月毛工资超过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最高界限(2003年为3450欧元),就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法定的医疗保险或改为参加私人医疗保险。但自营者和自由职业者,如建筑师和律师,无论其是否达到最高工资界限,均可根据自愿选择参加法定医疗保险或私人医疗保险。法定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自行选择保险公司,家属可以随保,不另缴费。

法定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有普通地方医疗保险公司(AOK)、企业医疗保险公司(BKK)、手工业医疗保险公司、农业医疗保险公司、联邦矿工医疗保险社团及海员医疗保险公司(SKK)等。

医疗保险保费的计算,也是以毛工资中一定限额以下的收入为基数。2003年的最高计算基数为月毛工资3450欧元。保费占工资的比率,不同的医保公司有不同的标准。各医保公司的保费率平均为月毛工资的13.5%至14%。

(四)护理保险

自1995年起,所有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人员都有义务参加社会护理保险,即实行"护理保险跟随医疗保险"的原则。当年1月1日开始投保;4月1日开始,护理保险为需要护理服务的参保人提供家庭护理;1996年7月1日起,护理保险开始提供住院护理。德增设护理保险的目的是为那些失去自理能力及需要经常性帮助的人支付护理费用,其主要管理机构是在法定医疗保险公司附设的护理保险公司。私人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参加私人护理保险。

社会护理险的保费率为月毛工资的1.7%。计算护理保险保费的毛工资最高限额与法定医疗保险相同,2003年的最高计算基数为月毛工资3450欧元。

(五)工伤事故保险

所有的从业者包括学徒都必须参加法定的工伤事故保险。工伤事故险旨在对遇到意外事故的人提供保护,主要是针对员工在工作场所、上下班途中或因公出差所发生的意外事故及职业病进行保险。其执行机构为各行业的职业合作社。

工伤事故保险是由雇主全额承担保费的强制性保险。保费率为雇员月毛工资的1%至5%不等,依各行业发生事故的风险概率不同而各异。服务行业的保费率相对较低,如外贸批发行业的保费率为2.7%。对于只有办公室,没有加工厂或仓库的一般贸易公司而言,其事故风险率相对较低,保费率为员工月毛工资的1%左右。每个单位应交纳的具体保费金额根据其雇员人数和毛工资总额统一核定。

综上所述,德各项法定社会保险的保费率、保费计算方法及分摊方式详见下表:

四、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及申请免除部分社保义务的程序

(一)中德社会保险协定

2001年7月12日,中德两国政府签订了社会保险协定,这是我国在社会保险领域签订的第一个双边协定。2002年4月4日,中德社会保险协定正式生效。该协定的签订和生效,对于解决中德双方在对方国内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以及今后解决我国同其他国家间的同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1.中德商签社保协定的背景及意义

自80年代末以来,德国一些地区根据有关法律相继对部分中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开征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根据德国近几年司法判例,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未与德国签订社会保险协定的国家驻德企业及雇员均须在德交纳社会保险费。而实际上大多数中资企业在国内已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其工作人员在德工作期满后即回国,在德不发生养老和失业问题。德方的做法造成中资企业社会保险双重缴费,增加了经营成本,影响了中资企业在德的发展。

同时,我国统一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制度已初步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外资企业亦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社会保险属地管理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的社会保险扩面工作也将进一步覆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德资企业德方职工同样面临着社会保险双重缴费问题。

在此背景下,中德两国政府进行了商签两国社会保险协定的谈判工作。这项工作对我国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在经济和社会立法上进一步与国际社会接轨,具有重要意义。协定生效后,在德中资企业及员工承担双重养老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难题得到妥善解决,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外部环境得以改善,特别是中资企业的经营成本大大降低。

2.中德互免部分社会保险的具体规定

根据协定,互免险种仅包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双方尤其是我国公民在德就业的实际需要。列入养老和失业保险主要是考虑到这些员工驻外的临时性,在外期间不发生养老和失业问题。协定未将医疗、护理和工伤事故保险列入互免范围,主要是从保护驻外员工的实际利益出发,员工仍需在就业地点参加医疗、护理和工伤事故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据此,中方内派人员经申请后可免除在德投保养老和失业保险的义务,两项保费约占报税工资的26%。

协定主要涉及以下5类人员:(1)缔约一方企事业单位派往缔约另一方执行临时工作任务的员工,简称为"被派遣雇员";(2)缔约一方企业派往其在缔约另一方成立的子公司工作并由该子公司支付报酬的员工,简称为"子公司雇员";(3)在国内无确定雇主的人员,简称"无雇主人员";(4)双方在远洋船舶上的从业人员,简称"船员";(5)双方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本国国籍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两国劳动保障部门以及主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相互无偿提供必要的协助。这些协助包括为办理免于承担缔约一方社会保险义务开具有关证明书,相互提供有关数据使用的情况等。我国开具证明书的机构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德国开具证明书的机构为各主管医疗保险机构和联邦职员保险局。

(二)申请免除在德部分社保义务的程序

根据协定,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可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德国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证明:

中资机构为每位拟免除在德养老和失业保险义务的中方内派雇员(申请人)填写《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填毕《申请表》(一式三份)后即送国内派出单位;国内派出单位签字盖章后,径送各自参保所在地的养老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的情况无误后签字盖章;派出单位再将《申请表》寄送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综合处外事组)审核;该中心审核无误并签字盖章后,将正式对外出具《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

请在将有关材料寄送社保中心时,即告该中心寄送或领取证明书的途径,并交纳相应的成本费用。上述《申请表》及有关说明可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网页下载,网址:www.molss.gov.cn,进入后点击"直属单位",然后点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再点击"有关申请表信息"。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负责将社保中心出具证明书的情况通知德方主管单位。中资公司内派雇员办妥证明书后,将证明书交给各自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其负责办理免除养老和失业保险的具体事宜。

五、中资企业应注意的问题

(一)免除养老和失业保险有关问题

1.《申请表》中要求填写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批准证书号和批准时间。因此,中资企业在德设点前,必须履行国内的有关报批手续,其内派人员才可享受申请免除在德养老和失业保险的待遇。

2.《申请表》必须经国内参保所在地的失业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签字盖章。只有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才能申请免除在德投保养老和失业保险。

3.中资公司与代表处人员的免除待遇虽完全一样,但免除时间不尽相同。中资公司人员这两项保险义务的免除一经确定,即为五年,之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而代表处只能先免除四年,之后再申请延长三年。

4.公司总经理若与总公司签有股份托管协议,且托管的股份在50%以上;或个人持股超过25%,且享有股东大会的无限授权,则可自动免除在德投保养老和失业保险的义务。但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境外企业股权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如有特殊情况,确需以个人名义持股的,必须按规定在国内外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手续。

(二)在德投保医疗、护理和工伤事故保险有关问题

1.医疗、护理和工伤事故保险均是德法律规定的险种,且不在中德社会保险协定规定的免除范围之内,中资机构人员仍须严格按照德国内立法的规定投保。

2.中资公司内派的工作人员免除养老和失业保险义务后,在德只能参加法定的医疗、护理和工伤事故保险,不能参加私人保险。

3.上述自动免除在德投保养老和失业保险义务的中资公司总经理,亦免除参加其他法定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必须参加私人医疗保险,否则在延长签证时会遇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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