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保障缴费单位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国家机关(简称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下同)、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参保人员。
第三条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单位缴费工资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二)社会保险部门: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工资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核定,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三)乡镇、街道和开发区、温泉度假区要积极主动做好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工作。参保登记率作为乡镇、街道和开发区、温泉度假区社会保障年度工作目标岗位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部门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征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实施监督。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需要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其执行。
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八条缴费单位的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
缴费单位参保人员发生变化,应当在每月25日(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下同)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
第九条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条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编码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章申报与缴纳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计费依据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申报相分离的办法。计费依据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计费依据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二)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鉴于历史原因和缴费单位的承受能力,计费依据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分不同对象,按一定比例,逐步达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提高缴费比例的方案,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地税部门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实施。现阶段暂按以下比例申报缴费:
⒈国有、集体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不低于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70%申报。
⒉其他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不低于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30%申报。
⒊工伤保险费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申报。
缴费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大于单位当月按比例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缴费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缴费工资。
缴费单位全年按比例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大于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允许缴费单位在次年5月31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有关资料。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不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参保职工缴费工资,每年7月份调整。职工缴费工资的调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年省、市、县平均职工工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商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缴费单位职工缴费工资应在每年7月20日前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缴费单位或缴费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缴费工资按当年本人第一个月工资确定,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在规定时间内未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一年度本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单位职工缴费工资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仍按原办法征收。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列工资项目允许在缴费工资总额中扣除: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武办事机构的外籍员工的工资额,凭相关的证明资料,暂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自愿参加本县社会保险的除外。
(二)外地在武企业及外地驻武办事机构,已在总机构所在地参保的人员,且劳动关系确实不在本县而工资在本县缴费单位发放的,可凭其总机构所在地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县缴费单位列支的工资额,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三)缴费单位总机构设在本县,工资在总机构列支,其外地分支机构人员,劳动关系确与分支机构建立并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参保,可凭外地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总机构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本县的分支机构人员在总机构参保,工资在分支机构列支,凭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县分支机构的已缴费工资额,允许从分支机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四)本县企业招用已在外地参保的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凭企业外地参保人员情况表、上述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支付给外地参保人员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其工资总额允许从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
(五)其他不需缴费的工资项目。
第十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工资,每年7月份调整。具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年省、市、县平均职工工资,结合我县实际,商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包括单位缴费费率和职工个人缴费费率。
(一)基本养老保险:
⒈机关、事业单位,单位缴费费率20%,职工个人缴费费率8%。
⒉国有、集体企业,单位缴费费率14%,职工个人缴费费率8%。
⒊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单位缴费费率14%,职工个人缴费费率8%。
⒋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费率18%。
(二)基本医疗保险:
⒈机关、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单位缴费费率7.5%,职工个人缴费费率2%。
⒉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统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单位缴费费率7.5%,职工个人缴费费率2%;不建立个人账户的,单位缴费费率5.5%,职工个人暂不缴费。
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费率5.5%。
(三)工伤保险:
⒈机关单位,按规定执行。
⒉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单位缴费费率0.8%,职工个人不缴费。
⒊企业单位,实行行业基准费率。一类、二类、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0.8%、1.6%、2.4%,并按缴费单位每年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实行浮动。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职工个人不缴费。
(四)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费率2%,职工个人缴费费率1%,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费。
(五)生育保险:单位缴费费率0.8%,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十五条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由缴费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工资和规定费率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职工缴费工资告知缴费单位。
第十六条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工资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在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缴费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代扣职工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年终结算。缴费单位应在次年5月底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申报表》和相关资料,多退少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指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年终结算情况进行再结算。
中介机构受托进行社会保险费年终结算,应与委托方签订协议,并对委托方出具社会保险费年终结算书面报告。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部门进行缴费申报,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在1个月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定期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注销的缴费单位名单定期发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事宜。
第二十一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城镇个体劳动者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补缴当月我县最低缴费工资和规定缴费费率补缴,不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所在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月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确定其应缴费额。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经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四条由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应缴费额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按照该单位上个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
(二)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
(三)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比照的,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对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原确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执行。
经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六条对地方税务部门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第二十七条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取消其各类政府奖励(补贴、补助、资助等)、税(费、基金)减免等优惠政策及纳税百强、纳税先进、纳税信用、诚信示范企业等各类先进的评选资格。
第五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基本养老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组成。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章保险待遇管理
第三十一条缴费单位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按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以缴费单位(缴费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的参保人员参保时间、计费依据、累计缴费年限、个人账户金额等因素确定,并随本地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调整。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三)补报参保人员,其待遇享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保险补报月份视作社会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养老保险参保月份),允许记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医疗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次月起享受。
(三)工伤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次日8点后享受。
(四)生育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并连续缴费12个月后享受。
(五)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必须自补报登记后继续缴费。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允许计算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并记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部门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部门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部门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部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中介机构受托社会保险费年终结算,提供虚假结算报告,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缴费单位提供虚假信息者除外。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武义县财政(地税)局、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武义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本文地址:http://www.shebaodata.com/fagui/21086.html
为了社保知识的普及、信息的传播,中国社保网欢迎您转载分享。但请注明文章出处并保留完整链接。否则我们将保留追究其版权责任的权利!
人众所周知,我国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是15年,但大部分人的工作年限却不止15年,也就是说,实际上的缴费年限远远超出15年;因此,即便增加缴费年限,对个人的影响也相对较...[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