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人社文〔2014〕199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
为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保障城乡参保人员的权益,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及《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人社厅发〔2014〕25号文件附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衔接的时间问题
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衔接手续的时间为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申请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之前。
二、关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确定问题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的确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延长缴费问题
(一)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选择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延长缴费的,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其中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若继续在企业等用人单位缴交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应按城镇职工参保缴费办法续缴,待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若选择续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而又未在企业等用人单位继续缴交的,应在归集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窗口续缴,缴费费率按20%、缴费基数按不低于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确定。
(四)参保人员延长缴费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可以申请享受基本养老金,并从办理完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四、关于未归集或未转移接续的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一)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衔接手续时,应一次性将需要归集的养老保险关系向归集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缴费凭证》,具体转移手续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二)参保人员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从归集地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1:1的比例折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剩余不满1年的缴费年限按1年折算。在申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前,参保人员可以申请将仍未归集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直接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三)申请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仍有未归集的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应直接向未归集或未转移接续的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终止该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关于重复参保、重复领取待遇的清理问题
(一)在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衔接时,发现同一时段重复缴交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原则上保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重复缴交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参保人员。选择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若两项制度的缴费年限累计不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若两项制度的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按照较早缴费优先清退的原则,清退重复缴费超出15年对应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
(二)从2014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仅保留一项待遇,由参保人员自行选择并书面确认。选择保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政府补贴除外)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选择保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重复领取的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应退还。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2014年7月16日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转发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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