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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办法》的通知

 字体时间:2008-07-02来源:其他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人社部发[2008]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交通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有关部委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实施 《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研究制定了 《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申报表(略)

2.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人员情况汇总表(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交通运输部

二○○八年七月二日

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办法

根据原人事部、原交通部、农业部 《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 (国人部发 〔2006〕 8号) 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试认定申报条件

长期从事船舶检验工作,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具备相应级别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本级别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

(一)基本条件

2006年3月1日前,在经批准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工作的在编、在岗人员。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指船舶和海上设施、集装箱和渔业船舶的检验,相关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的审查,下同)及相关工作(指船舶制造、海事管理、航运),累计满4年。

(二)级别条件

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的人员,须同时具备本级别(1)和 (2)的条件。

1、A 级

(1)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国际航行船舶、海上设施或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类);或取得船舶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取得符合国际海事组织《被认可组织代表主管机关执行检验和发证的细则》A. 789(19) 决议规定的相应资格证明。

(2)担任国际航行船舶、海上设施或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检验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公约船舶检验项目或入级船舶检验项目不少于5项;或独立完成不少于规定数量的公约船舶检验项目或入级船舶检验项目(2个审图项目,或 2艘新造船舶检验项目,或20艘营运船舶检验项目,或20批船用产品检验项目,或1个海上设施检验项目);或被原交通部评为优秀验船师;或作为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聘担任考试大纲编写和首次全国统一考试的命题工作。

2、B级

(1)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国内海上船舶或以上级别);或取得船舶系列中级及以上级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2)担任国内海上船舶检验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国内海上船舶检验项目不少于5项;或独立完成不少于规定数量的国内海上船舶检验项目(同 A 级,无海上设施项目);或被原交通部评为优秀验船师;或作为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聘担任本级别或下一级别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和首次全国统一考试的命题工作。

3、C级

(1)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内河船舶或以上级别);或取得船舶系列初级或以上级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2)担任内河船舶检验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内河船舶检验项目不少于5项;或独立完成不少于规定数量的内河船舶检验项目(5个审图项目,或 5艘新造船舶检验项目,或 20艘营运船舶检验项目,或20批船用产品检验项目);或被原交通部评为优秀验船师;或作为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聘担任本级别或下一级别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和首次全国统一考试的命题工作。

4、D 级

(1)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内河小船或以上级别);或取得船舶系列初级或以上级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2)担任内河小船检验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内河小船检验项目不少于5项;或独立完成不少于规定数量的内河小船检验项目 (同 C级);或被原交通部评为优秀验船师;或作为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聘担任本级别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和首次全国统一考试的命题工作。

二、考试认定组织

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共同负责,成立“全国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考试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试认定办公室”),负责全国考试认定管理工作。

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具体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承担,各区域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试认定相关工作。

三、考试认定申报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申报表》(附表1)一式两份;

(二)相应类别验船师适任证书、船舶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符合国际海事组织规定的相应资格证明、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任命 (或证明) 文件、获奖证书等申报材料的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和船舶检验经历、业绩及船舶检验能力的证明。

(四)本人近期1寸免冠 (彩色)相片3张。

四、考试认定的考试工作

(一)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分两批进行的办法。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可根据工作安排自行选择时间。

(二)各级别考试的科目均为 《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主要考察相应级别船舶检验专业人员分析判断和处理解决船舶检验问题的实际能力。考试采用开卷笔答方式进行。

(三)考点原则上设在各直属海事局船员考试中心或省会城市、直辖市的高等院校。

(四)考试合格标准由全国考试认定办公室研究确定。

五、考试认定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船舶检验人员的申报材料,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中国船级社和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或代表处的船舶检验人员的申报材料,由相应机构统一向区域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管理机构报送。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国船级社的船检业务部门对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国船级社的人事部门复核合格后,报本区域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管理机构。经区域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或代表处对本单位申报人员材料的审核、复核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

(三)中国船级社和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或代表处的申报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考试。中国船级社驻外机构的船舶检验人员的考试认定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安排。

(四)参加考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携带相关证件,在准考证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参加考试。

(五)考试工作完成后,各区域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管理机构,应将考试认定人员的申报材料、考试电子信息和 《注册验船师 (船舶和海上设施类) 资格考试认定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样表见附表2)一并送全国考试认定办公室。

(六)全国考试认定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申报人员材料和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审,并将复审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审批后,向社会公告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证书》 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试认定的申请人,委托区域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管理机构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六、考试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向社会公告。考试认定人员申请材料上报和考试日期等具体工作安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通知。

(二)2006年3月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调离船舶检验机构的人员,不在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的申报范围。

(三)各级别考试认定条件中有关船舶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要求是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按照原人事部和原交通部有关规定通过全国统一举行的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的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公约船舶检验项目是指,按照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必须进行的检验项目;入级船舶检验项目是指,履行国际船级社协会规定的入级船舶必须检验的项目。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并承担相关责任。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考试认定的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和弄虚作假的,按照《行政许可法》 有关规定处理。

(七)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认定的考试各环节工作,应遵守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对违反考试纪律和相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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