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运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收支平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8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参加运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前职工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截止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后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年限。
第四条 参保职工2001年7月1日起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欠费年度的,应按全市统一标准补缴欠费年度的费用,2013年6月30日前补缴的,以补缴年度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的费率(目前为6%)进行补缴;2013年7月1日以后补缴的,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的费率(目前为6%)进行补缴,上述补缴费用不再划拨个人账户。未按上述办法补缴费用的职工,其2000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不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待遇审批手续,但缴费年限不足的,可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也可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用。一次性缴费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的费率(目前为6%),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纳的费用不再划拨个人账户。继续逐年缴费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继续逐年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下发前已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本暂行办法下发前已按原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的,如退休前缴费年限不足,不再补缴相关费用,其待遇不变。
第七条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的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如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即200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15年,女年满10年的,可自愿办理参保手续,缴费标准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和个人缴费的费率(目前为8%)一次性缴纳10年费用,退休人员缴费参保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过渡期制度,即六个月以内只享受个人账户支付待遇,六个月后方可享受住院医保待遇。按照上述办法一次性缴纳的费用不再划拨个人账户。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省内转移到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实际缴费年限进行折算,每5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折算1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九条 经办机构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制定详细的补缴标准,建立严格的审核管理制度和流程,切实保证缴费年限制度的规范化,保障新增退休人员待遇的落实。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 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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