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投保人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自己依照约定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付。其实这并不绝对,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保险期间开始和保险责任期间开始都有明文规定。倘对此一无所知,难免引发不必要的保险纠纷。
2012年4月29日,陈先生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指定妻子王女士为受益人,险企当场与之签定合同,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上面列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但就在投保的次日(4月30日),陈先生遇交通事故离世。王女士申请理赔,被保险公司拒绝,双方闹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陈先生与险企之间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他于2012年4月30日发生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时间范围内。就此,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诉求。
这起保险案例中,虽然王女士的遭遇令人同情,但就事件本身来说,她混淆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及保险期间开始和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规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业内人士表示,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期间,即合同有效期间。而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开始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发生事故,险企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无须担责。因此,上述事例中,陈先生于4月29日与险企签定合同,合同依法成立,但保险期间须从5月1日方始,保险责任期间此时亦未开始。就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付责任,是严格区分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有些投保人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却被保险公司以合同附属条款为由拒赔。对此,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2012年3月,刘先生投保一款住院险,交纳保费后,险企签发保单,列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2012年4月10日,刘先生因胆囊炎住院,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原因是合同附属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30天后,因疾病在县、区级以上(含县、区级)医院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才承担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刘先生虽在保险期间内住院,但合同附属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30天后住院治疗才可获赔,说明合同约定了险企在合同生效30天后(从2012年4月30日起)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刘先生4月10日住院,没到约定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所以,其住院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险企自然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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