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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情况

 字体时间:2010-01-29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自治管理作为一种理念具有以下两个本质特征: (一)民主参与 让我们从关系人开始。根据《社会法典》第4篇第2条第29款,在社会保险机构中是通过被保险人和雇主一起实现自治

【中国社保社会保险法原则】自治管理作为一种理念具有以下两个本质特征:

(一)民主参与

让我们从关系人开始。根据《社会法典》第4篇第2条第29款,在社会保险机构中是通过被保险人和雇主一起实现自治管理的。事实上这涉及到一种外在管理,与民主参与关系不大。

长久以来,关于雇主的关涉问题就存在争议。在工伤保险中这一点还比较好理解,为了防止发生劳动意外事故,参加工伤保险应该是雇主的义务。而根据规定,在社会保险的其他险种中,雇主也必须缴纳一半的保险费并参与管理。这种规定让有些人觉得疑惑,因为管理事务按理来说应该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并且雇员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护,目的是为了保护雇员,而不是保护雇主。尤其在政治争论中,有人提出为了控制保险费用的上升,而在某些险种上应停止雇主缴费而由被保险人单独承担缴费责任。因此目前存在一种趋势,在某些付费项目上(如病假补助和换牙费用),只由被保险人单独缴费。如果是这样的话,雇主参与社会保险管理也说不通了。

对于被保险人的关系人角色是没有异议的,但也存在问题,即他们是否真正参与了社会保险事务。根据《社会法典》第4篇第1条第44款,自治管理机构(指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原则上由被保险人和雇主的代表组成,人数各为一半。但是被保险人的代表确实能代表被保险人吗?根据《社会法典》第4篇第1条第46款,雇员和雇主双方都是在各自推荐的候选名单的基础上选出代表的,在关系人中选出可以担任代表的人。拥有递交候选名单权利的除了提交所谓自由名单的被保险人以外,还有工会。由于过程的繁琐和被保险人组织的缺乏,少数被保险人递交自由名单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在现实中,大部分自治管理机构代表大会中的被保险人代表一方都是由工会来操作的。在工会对于雇员的吸引力日趋减弱的今天,这种操作方式还能提高工会的影响力。而那些不属于工会的独立雇员的声音则是非常微弱,可以忽略不计了。因此,要说“今天的社会保险自治管理其实就是工会和雇主联合会之间的协商和博弈”,这是毫不夸张的。

除了名单选举之外,还有一种和平选举,更是将这种集团操控的管理发挥到了极致。根据《社会法典》第4篇第3条第46款,如果雇员或雇主中的一方只能提出一个推荐名单,或在数个候选名单中,被提名之候选人人数总计未超过应当选人数时,被提名之候选人则被视为当选。因此在被保险人中并未举行真正的选举,而只是由雇员组织提出候选名单而已。在联合社会法院将和平选举视为合法的早期决策之时,在法学界已有观点,认为这种集团操控的形式有悖于民主原则,这只是一种“不遵守选举规则的选举”。

(二)自我责任

根据《社会法典》第4篇第3条第29款,社会保险公司应该在宪法和其他法律范围内履行职责,承担自我责任。但根据《社会法典》第4篇第1条第87款,它原则上又要接受监督部门行使的法律监督。

社会保险自治管理与民主参与关系不大,因此自治管理理念的第二个因素——自我责任的承担在其中也不属于最突出的特征。事实上,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构并没有享有很大的自主活动范围。

当你看看社会保险法时对这一点会了解得更清楚@。自治机构较小的自主活动空间是民主的国会保留条件的后果,《社会法典》第1篇第31款中规定,立法者必须自行处理与基本权利相关的问题。在法律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之后,“社会保险给付法”只允许对其进行解释、修改、确定或废除。因此在保险给付领域,社会保险机构在其自治章程中能自行决定的只有少数边缘且次要的事情,并且还要定期接受国家监督所提出的要求。在医疗保险法中规定了预防支出和模型计划;养老保险法中的详细规定则使得保险机构已无自主之余地。而最后在实施国家监督时,社会保险机构的自主范围还会进一步缩小。因此,联邦宪法法院得出结论,社会保险机构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具体化的社会保险立法行事,接管国家本应承担的任务”。

在社会保险的财政领域又是另外一番情况。Hans-Julius Wolff认为,自主管理就是“支配自己成本的权利”。但对于许多实施自治管理的机构来说,这个说法并非绝对成立:至今为止,高校仍然不能自行收取学费;还有地方乡镇现在也还在依赖着国家税收收入。不过社会保险机构在财政上主要还是依靠自身,即依靠成员的缴费。它通过代表大会行使对自己的财产和财政的支配权。

在某些险种,主要是在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中,近些年国家注入的财政补贴越来越多,主要来源于税收。并且保险机构也不能决定缴费率,失业、养老和护理保险的缴费率都是由国家立法确定。只有在医疗和工伤保险中,保险机构才有自行确定缴费率的权利。

“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情况”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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