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6月,原告侯某在第三人江夏公司做泥水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江夏公司也没有给侯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6月24日,侯某在江夏公司承建的工地作业时受伤。2013年5月2日,江夏公司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作出侯某属于因工受伤的认定。原告侯某则认为江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期限的规定,属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分歧】
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诉讼时效,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及其近亲属仍然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只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是用人单位。
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及其近亲属将丧失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
【评析】
1.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两种观点。首先,如果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诉讼时效,将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程序中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而不是人民法院或者诉讼参加人在诉讼程序中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因此,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诉讼时效无从谈起。其次,如果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也不符合除斥期间的适用客体及其法律属性。除斥期间的适用客体一般为形成权,即权利人可以依自己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然而,工伤待遇显然不能因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就当然获得,工伤认定申请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此外,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延长,但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法律赋予了提出延长申请期限的权利,故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符合除斥期间的法律属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既然《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程序中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那么,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就仅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期限规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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