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2日,施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白色小型货车相撞,导致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左多发性肋骨骨折。由于小型货车逃离,交警部门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10月29日,施某所在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29日,人社局以施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施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形式。人社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除受害职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后,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人社部门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
由于肇事车辆至今未被查获,使施某试图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事故责任承担的方式已暂不可能。如果将此情形下劳动者所受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结果,这与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相背离。而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对这类情形的伤害一律不予认定工伤,从形式上看,虽然保留了劳动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主张工伤保险的权利,但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途径。在此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并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该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目前,该判决已生效。(顾建兵 成雅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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