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为寿光某单位职工,近日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单位未给其缴纳2008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单位依法补缴。
监察人员核实时,该单位声称朱某认为收入较低,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就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给了朱某个人,因此不能追究单位没给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经监察人员耐心、详细地解释法律、法规,企业最终认识到必须为朱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即使与职工协商一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单位将社会保险费发给职工本人,也会因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导致该合同条款自订立之日起无效。无效的合同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免责依据,用人单位仍需承担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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