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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仲裁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民事事项订定仲裁的条文。
[1963年7月5日]
(本为1963年第22号)
注:
*与过往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如下─
1.《1989年仲裁(修订)(第2号)条例》#(1989年第64号)第26条有以下规定:
“26.过渡条文
(1)在主体条例生效日期之后但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展开(主体条例第31(1)条所指者)的仲裁须受主体条例管限,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2)根据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所订协议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后展开(主体条例第31(1)条所指者)的仲裁,须受主体条例第2B、2E及14(3A)条的规限,但在不抵触此等条文的规限下,仲裁亦须受主体条例管限,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1989年仲裁(修订)(第2号)条例》”乃“Arbitration(Amendment)(No.2)Ordinance1989”之译名。
2.《1996年仲裁(修订)条例》(1996年第75号)第18条有以下规定:
“18.过渡性条文
(1)本条例的任何条文适用于该条文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任何协议并就该等协议而适用。但该条文并不适用于该条文生效%之前展开的任何仲裁,亦不就该项仲裁而适用。此外,只要该项仲裁尚未完结,紧接该条文生效前有效的主体条例的条文,便继续适用于该项仲裁或继续就该项仲裁而适用。
(2)在本条中,“展开”(commenced),就任何仲裁而言,指主体条例第31(1)条所指的展开。“。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3.《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2000年第2号)第12条有以下规定:
“12.过渡条文
即使《仲裁条例》(第341章)第III部遭本条例第4条废除,该部在紧接该条生效+前所适用的裁决,须受紧接该条生效前有效的《仲裁条例》(第341章)管限,犹如本条例并没有制定一样。“。
+生效日期:2000年2月1日。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由1996年第75号第2条代替)
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2/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2000年第2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内地”(the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内地裁决”(Mainlandaward)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公约裁决”(Conventionaward)指第IV部适用的裁决,即依据仲裁协议在某一国家或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所作出的裁决,而该国家或领土乃纽约公约的缔约方;(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2号第3条修订)
“本地仲裁协议”(domesticarbitrationagreement)指非属国际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申索人”(claimant)包括提出反申索的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仲裁协议”(arbitrationagreement)的涵义,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代替)
“仲裁庭”(arbitraltribunal)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争议”(dispute)包括分歧;(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而该中心属一间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纽约公约”(theNewYorkConvention)指在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采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文本列于附表3;(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
“国际仲裁协议”(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greement)指一项仲裁协议,而依据该协议进行的仲裁乃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或仲裁一旦展开,即会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认可内地仲裁当局”(recognizedMainlandarbitralauthority)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本定义的目的而不时经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予政府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委员会;(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调解”(conciliation)包括调停;(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theUNCITRALModelLaw)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文本列于附表5;(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由199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由2000年第2号第3条修订)
(2)(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废除)
(3)凡解释及引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条文,须顾及其国际性根源和解释前后贯彻的必要,并且可顾及附表6所指明的文件。(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4)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中,凡提述─
(a)“本国”(thisState)须视为提述香港;
(b)“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anyagreementinforcebetweenthisStateandanyotherStateorStates)须视为提述对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具有约束力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c)“一国”(aState)须视为包括提述香港;及
(d)“不同的国家”(differentStates)须视为包括提述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5)在本条例内的附注只提供作备知用途而并无任何立法效力。(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比照1975c.3s.7(1)U.K.]
注: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乃“UnitedNationsConferenceo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之译名。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乃“UnitedNationsCommissiononInternationalTradeLaw”之译名。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乃“ModelLawo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之译名。
第2A条 调解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A部 适用于本地仲裁及国际
仲裁的条文
(由1996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1)在任何情况下,凡仲裁协议规定由一位并非协议一方的人委任调解员,而该人拒绝作出委任,或未有在协议指明的时间内作出委任,或在协议并无指明时间的情况下,未有在协议任何一方提出委任调解员的请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委任,则法院或法官可应协议任何一方的申请,委任调解员。该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行事的权力,犹如他是按照协议条款获委任为调解员时行事的权力一样。(由1989年第64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凡仲裁协议规定委任调解员,并进一步规定倘调解程序未能达成一个为协议各方接受的和解办法,该获委任的调解员得出任仲裁员─
(a)则不得仅基于该人先前曾就提交仲裁的某些或全部事项出任调解员,而反对委任该人为仲裁员或反对该人主持仲裁程序;
(b)如该人推却出任仲裁员,则任何其他获委任为仲裁员的人无须先行出任调解员,除非仲裁协议另载相反的意图。
(3)除非仲裁协议另载相反意图,否则规定委任调解员的仲裁协议,须当作载有如下的规定,即:由委任调解员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或如调解员是由仲裁协议提名委任的,则在调解员收到知会有争议存在的通知书起计3个月内、或协议各方同意的更长期间内,倘调解程序未能达成一个为协议各方接受的和解办法,则调解程序即告终止。
(4)(由1989年第64号第4条废除)
第2AA条 条例的目标及原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的目的是促进在省却不必要的开支的情况下以公平而迅速的方式解决争议。
(2)本条例是基于以下原则─
(a)除须遵守为公众利益所需的保障措施外,争议各方应有权自由协议解决争议的方法;及
(b)只有在本条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干预争议的仲裁。
(由1996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2AB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定仲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除第(3)款指明的条文外)适用于根据任何其他每一条例所进行的仲裁,不论该等其他条例是在本条生效之前或之后通过,犹如─
(a)该仲裁是根据本地仲裁协议而作出的;及
(b)该其他成文法则为该协议。
(2)第(1)款只在本条例与该其他成文法则及与该其他成文法则所授权或认可的任何规则或程序没有抵触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3)第(1)款提述的条文为第2GD、2GJ(3)、4(1)、5、7、26及27条。(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由1996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2AC条 仲裁协议须以书面作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协议除非是以书面作出,否则不属仲裁协议。
(2)就第(1)款而言,任何协议如符合以下情况,即属以书面作出─
(a)该协议是载于任何文件之内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由协议的各方签署;或
(b)该协议是以互换书面通讯的形式作出的;或
(c)虽然该协议本身不是以书面作出的,但备有该协议的书面证据;或
(d)该协议的各方以非书面的方式但藉参照书面形式的条款而作出协议;或
(e)该协议虽然不是以书面的方式作出,但是由该协议的其中一方或由第三者(在该协议的每一方的授权下)记录下来的;或
(f)在仲裁程序或法律程序中,有书面陈词的互换,由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指称存在非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协议,而该指称并未由回应该指称的其他一方否认。
(3)任何协议如提述─
(a)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或
(b)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并且如该提述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协议的一部分,则该提述构成仲裁协议。
(4)在本条中,“书面”(writing)包括藉以将资料记录的任何方式。
(5)本条适用于所有会成为本地仲裁协议或国际仲裁协议的协议(如该等协议属仲裁协议),以及在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2)条摒除于本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情况下适用于该等协议。
(由1996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2AD条 适用范围(第IA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的适用
本部适用于根据本地仲裁协议及国际仲裁协议所进行的仲裁程序。
(由1996年第75号第6条增补)
第2B条 仲裁员出任调解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提交调解的各方均以书面表示同意,而期间只要没有任何一方以书面撤回同意,则仲裁员或公断人可出任调解员。
(2)出任调解员的仲裁员或公断人─
(a)可与提交调解的各方集体或个别通讯;
(b)须将其自提交调解的任何一方取得的资料保密,除非该方另予同意,或除非第(3)款的规定适用。
(3)凡在调解程序中,仲裁员或公断人自提交调解的任何一方取得保密资料,而调解程序在各方未能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下终止,则该仲裁员或公断人在恢复仲裁程序之前,须向提交调解的其他各方尽量披露该资料中其认为对仲裁程序具关键性的资料。
(4)不得仅基于仲裁员或公断人先前曾按照本条出任调解员,而反对其主持仲裁程序。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
第2C条 和解协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仲裁协议各方就争议达成和解的协议,并以书面订立包含和解条款的协议(即“和解协议”),则为达致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的目的,该和解协议须被视为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并且可在法院或法官的许可下,一如是一项具有同样效力的判决或命令般予以强制执行,并且在取得以上的许可后,判决可依照该协议条款予以登录。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D条 非公开聆讯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根据本条例在法院或上诉法庭聆讯的法律程序,须应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聆讯。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E条 对非公开聆讯的法律程序的报导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本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在法院或上诉法庭非公开聆讯的法律程序。(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法院在聆讯本条适用的法律程序时,须应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就有关该法律程序的何种资料可予发表的问题,发出指示。
(3)法院不得根据第(2)款发出准许发表资料的指示,除非─
(a)法律程序的各方均同意发表该资料;或
(b)法院信纳该资料如按照其指示发表,不会揭露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保密的任何事项,包括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身分。
(4)尽管第(3)款另有规定,凡法院就本条适用的法律程序作出判决时,认为该判决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法院须指示将该判决报告在案例汇编或专业刊物上发表;但如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隐藏任何事项,包括隐藏其作为法律程序一方的事实,则─
(a)法院须就应采何种行动以在该等报告中隐藏该事项,发出指示;及
(b)如法院认为按照(a)段所发指示发表的报告,相当可能会揭露该事项,须指示在一段法院认为适合但不超过10年的限期内,不得发表该报告。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
第2F条 代表及拟备工作 版本日期 05/11/1998
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44、45及47条不适用于─(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仲裁程序;
(b)为仲裁程序所作的意见提供及文件拟备;
(c)就仲裁程序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但如该事情是与仲裁协议所产生的法律程序或与进行仲裁程序期间所产生的法庭程序有关的,或是与仲裁程序所导致的法庭程序有关的,则不在此限。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
第2G条 无律师资格者的费用 版本日期 05/11/1998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0条(规定无律师资格者而以律师身分作出的任何事情,其费用不得在任何诉讼、讼案或事项中追讨)不适用于追讨由裁决指示的讼费。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GA条 仲裁庭的一般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仲裁程序的进行
(1)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或行使藉本条例或由任何该等程序的各方所授予该庭的任何权力时,必须─
(a)在各方成之间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合理的机会以提出他们的案件以及处理他们的对手所提出的案件;及
(b)采用适合该个别案件的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省却不必要的开支,从而提供公平的方法以解决该等程序所关乎的争议。
(2)在进行仲裁程序时,仲裁庭不受证据规则约束,并可收取该庭认为与该等程序有关的任何证据,但对于在该等程序中提出的证据,该庭必须给予其认为适当的重要性。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B条 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进行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可作出命令或给予指示以处理任何以下事项─
(a)要求申索人提供仲裁费用的保证;
(b)要求对争议款项提供保证;
(c)指示透露文件或送达质问书;
(d)指示须以誓章的形式提出证据;
(e)就有关财产─
(i)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专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该财产;或
(ii)指示从该财产中取去样本,或对该财产进行观察或试验;
(f)批给临时强制令或指示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2)就第(1)(e)款而言,任何财产如符合以下情况,即属有关财产─
(a)该财产由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拥有或管有;及
(b)该财产受限于仲裁程序,或关乎该财产的任何问题在仲裁程序中产生。
(3)仲裁庭不得只因以下任何理由而作出命令以要求申索人提供费用的保证─
(a)申索人是通常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或
(b)申索人是一个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或申索人是一个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组成的组织,或申索人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权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
(4)仲裁庭─
(a)在作出提供费用的保证的命令时,必须指明一段期间,而在该期间内该命令须予遵照;及
(b)可延长该期间或延长任何经延长的期间。
(5)如仲裁庭已作出要求申索人提供费用的保证的命令,而该命令并未有在第(4)款所容许的期间内获得遵照,仲裁庭可撤销或搁置有关申索。
(6)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可决定应否和应在什么程度上由仲裁庭采取主动以确定与该等程序有关的事实及法律。
(7)仲裁庭─
(a)可为证人及程序各方监誓;及
(b)可在证人及程序各方作出宣誓后,讯问他们;及
(c)指示证人到仲裁庭席前提出证据或出示文件或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
(8)凡任何人无须在任何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中被要求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则该人不得被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出示该等文件或证据。
(9)第(6)及(7)款受有关的仲裁程序各方的任何相反协议规限。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C条 法院就仲裁程序所具有的特别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法院或法院法官可就某仲裁程序,作出任何以下事情─
(a)作出命令指示对争议款额提供保证;
(b)就有关财产─
(i)作出命令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专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该财产;或
(ii)作出命令指示从该财产中取去样本,或对该财产进行观察或试验;
(c)批给临时强制令或指示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2)就第(1)(b)款而言,任何财产如符合以下情况,即属有关财产─
(a)该财产由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拥有或管有;及
(b)该财产受限于仲裁程序,或关乎该财产的任何问题在仲裁程序中产生。
(3)法院或法院法官可命令某人出席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程序以提出证据或出示文件或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
(4)法院或法院法官亦可命令发出解交被拘押者到庭作证令状,规定将某囚犯带到仲裁庭席前接受讯问。
(5)本条所授予的权力可予行使,不论是否可根据第2GB条就同一争议行使相类似的权力。
(6)法院或法院法官可基于以下理由拒绝就第(1)款所提述的事项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a)该事项当时属仲裁程序的标的;及
(b)法院或该法院法官认为将该事项交由有关的仲裁庭处理,更为适当。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GD条 延长仲裁程序的时限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协议将日后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规定,除非申索人在该协议所订定的时间之前或所订定的期限内采取步骤以─
(a)展开仲裁程序;或
(b)展开其他解决争议的程序(而该程序必须用尽始可展开仲裁程序),否则申索须受禁制或申索人的权利须予终绝,则本条适用于该协议。
(2)仲裁庭可因应本条适用的仲裁协议的一方所提出的申请,按照本条作出命令,以延长采取第(1)款所提述的步骤的期限。
(3)只有在已有申索产生以及在用尽任何可用的以获得延长时限的仲裁程序后,方可提出申请。
(4)申请人必须在提出申请后7天内向其他各方发出申请通知书。该等其他各方有权在裁定该申请的程序中陈词。
(5)仲裁庭只可在信纳─
(a)有关的情况超乎各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合理预计,而延长该期限会是合理的;或
(b)由于某一方的行径,若以该协议的严格条款约束其他各方,是不公平的做法,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作出命令,以延长该期限。
(6)仲裁庭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延长期限,而所延长的期限为一段其认为合适的期间;即使先前所订定的期限(不论是藉协议或藉先前的命令而订定)已届满,仲裁庭亦可如此行事。
(7)如有任何成文法则限制展开仲裁程序的期限,本条并不影响该成文法则的实施。
(8)如在有关时间,并没有能够行使本条授予仲裁庭的权力的仲裁庭存在,则该权力可由法院或法院法官行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E条 拖延提起申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所有仲裁协议均包括以下的隐含条款,即:根据该协议有申索权的一方,在申索关乎能够藉仲裁解决的争议的情况下,应提起该申索,不得拖延。本款受在该协议中相反规定的任何明订条款规限。
(2)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如信纳某方或某方的顾问曾不合理地拖延提出或提起申索,则可作出命令─
(a)撤销该方的申索;及
(b)禁止该方就该申索展开进一步的仲裁程序。
(3)上述命令可由仲裁庭主动作出,亦可因应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另一方所提出的申请而作出。
(4)就第(2)款而言,如拖延─
(a)引起或相当可能引起申索中的争论点不会得到公平解决的重大危险;或
(b)已对或相当可能对仲裁程序的其他各方造成严重损害,即属不合理的拖延。
(5)如在有关时间,并没有能够行使本条授予仲裁庭的权力的仲裁庭存在,则该权力可由法院或法院法官行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F条 仲裁庭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就一项争议作出决定时,仲裁庭可判给(在假若该争议是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标的之情况下)任何本可由法院命令判给的补救或济助。本条受第17条规限。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G条 仲裁庭的决定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23/06/2000
(1)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或就仲裁程序所作出或发出的裁决、命令或指示,可犹如具有相同效力的法院判决、命令或指示般以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得到法院或法院法官的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如法院或法官给予该许可,则可按该裁决、命令或指示而作出判决。(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2)尽管本条例另有规定,本条适用于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或发出的裁决、命令及指示。(由2000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第2GH条 仲裁庭可判给利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就以下款项判给自其认为适当的日期起按其认为适当的息率以单利或复利计算的利息─
(a)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判给的款项;或
(b)在仲裁程序中所申索的款项,而该笔款项在仲裁程序展开时仍未缴付,但在裁决作出前已缴付,结算期按仲裁庭认为适当者而定,但计息期不得超逾付款日期。
(2)第(1)款并不影响仲裁庭判给利息的任何其他权力,但受各方作出相反规定的协议规限。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I条 就在仲裁程序中判给的款项所判给利息的息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裁决所判给的款额而缴付的利息,可自该裁决的日期起计,息率与判定债项的息率相同,但如该裁决另有规定,则作别论。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J条 仲裁程序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费用、收费及开支
(1)仲裁庭可将在有关的仲裁程序的费用(包括该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方面的指示列入一项裁决内,并可在如此行事时,作出任何以下事项─
(a)指示仲裁程序的费用须缴付予谁人、由谁人缴付和以什么方式缴付;
(b)评定和结算须如此缴付的费用的款额;
(c)指示须按下述任何基准缴付费用,而该等基准是法院能据以在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判给费用的。本款受有关的仲裁协议的任何相反条文规限。
(2)就仲裁程序而判给费用(仲裁庭的收费或开支除外)可由法院评定,但如该项裁决另有指示,则作别论。本款并不限制第21(1)条的实施。
(3)如任何仲裁协议的任何条文的意思,是表示该协议的各方或任何一方必须就该协议下产生的仲裁程序而缴付其自己的费用,则该条文即属无效。但如该条文是一项协议中的一部分,而该协议规定须将在该协议作出之前已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则该条文并非无效。
(4)如任何裁决并没有就有关仲裁程序的费用的缴付,作出规定,则该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庭申请作出命令以指示该等费用须由谁人缴付和缴付予谁人。该项申请必须在裁决通知后30天内或在仲裁庭容许的较长期间内提出。
(5)仲裁庭一俟接获第(4)款所指的申请并在聆讯欲作出陈词的一方的陈词后,可藉在裁决中加入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关于缴付仲裁程序费用的指示,以修订该裁决。
(6)《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70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仲裁程序,犹如该条适用于在法院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一样。
注:《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70条赋权正在聆讯或有待聆讯法律程序的法院,宣布任何就该法律程序受雇的律师有权对法律程序中追讨的或保存的财产作出押记。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K条 支付仲裁庭收费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程序的各方,须负共同和各别的法律责任向仲裁庭支付合理的且在当时情况下是适当的仲裁庭收费及开支(如有的话)。
(2)除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关于须向已辞职或已被免职或其作为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限已被撤销的仲裁员或公断人缴付收费(如有的话)的命令另有规定外,第(1)款须具有效力。
(3)本条的任何条文并不影响─
(a)仲裁程序各方在他们之间须缴付该程序费用的法律责任;或
(b)在关于缴付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方面的任何契约性权利或责任。
(4)在本条中,凡提述仲裁庭之处,均包括─
(a)提述已停止出任的仲裁庭成员;及
(b)提述尚未取代该仲裁庭各成员的公断人。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L条 仲裁庭可对可追讨的费用的款额作出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仲裁庭可指示将在其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可追讨费用限制在某指明款额,但如各方已有相反的协议,则作别论。
(2)该项指示可在该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予以更改,但只可在招致有关费用的充分时间之前作出更改,或只可在已采取该程序中的有关步骤充分时间之前作出更改,以便能考虑该项限制。
(3)在本条中,“仲裁程序”(arbitrationproceedings)包括该等程序的任何部分。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M条 仲裁庭须为某些作为及不作为负上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某些作为及不作为而负的法律责任
(1)仲裁庭在法律上须为其或其雇员或代理人在行使或执行或在宣称行使或执行该仲裁庭仲裁职能方面作出的或不作出的作为负法律责任,但只在已证明该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不作出的情况下,该仲裁庭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2)仲裁庭的雇员或代理人在法律上须为其在行使或执行或在宣称行使或执行该仲裁庭仲裁庭职能方面作出的或不作出的作为负法律责任,但只在已证明该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不作出的情况下,该雇员或代理人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GN条 委任人及管理人只须为某些作为及不作为负上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
(a)委任任何仲裁庭;或
(b)行使或执行与仲裁程序有关并具行政性质的任何其他职能,则该人在法律上须为在行使或执行或宣称行使或执行该职能方面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的后果负法律责任,但只在已证明该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不作出的情况下,该人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2)第(1)款不适用于有下述情况的作为:该作为是由该仲裁程序的各方或各方的法律代表或顾问,在行使或执行或宣称行使或执行与该等程序有关并具行政性质的任何职能方面所作出或不作出的。
(3)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如作出或不作出第(1)款提述的任何作为,则在法律上须为该作出的作为或该不作为的后果负法律责任,但只在证明下述情况后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a)该作为或不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不作出的;及
(b)该名雇员或代理人是参与该不诚实作为或不作为的一方。
(4)第(1)款适用的任何人或该人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不得只因行使或执行该款提述的任何职能,而在法律上为有关的仲裁庭或该仲裁庭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在行使或执行或宣称行使或执行该仲裁庭的仲裁职能方面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负上法律责任。
(5)在本条中,“委任”(appointing)包括提名和指定。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第2H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号第8条废除)
第2I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号第8条废除)
第2J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号第8条废除)
第2K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号第8条废除)
第2L条 对本地仲裁协议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本地仲裁
(由1989年第64号第6条修订)
适用
本部的条文适用于本地仲裁协议和适用于依据本地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但如争议已经产生,而争议各方其后已以书面同意下述任何一项,则不在此限─
(a)第IIA部的条文予以适用;或
(b)该协议乃是或会被视为是一项国际仲裁协议;或
第36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1)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拒绝承认或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a)经根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请求,如果该当事一方向被要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证据证明:
(一)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
(二)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依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
(三)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可以承认并执行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或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并无这种协议,则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或
(五)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或
(b)如经法院认定:
(一)根据本国的法律,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二)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2)如已向本条第(1)款(a)项(v)目所指的法院申请撤销或中止裁决,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暂停作出决定,而且如经要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当事一方提出申请,还可以命令当事他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附表5由1989年第64号第25条增补)
注:
*条文标题仅供索引,不作解释条文之用。
**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情。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理;租赁;建造工厂;谘询;工程;许可证;投资;筹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和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天空、海上、铁路或公路的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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