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2月下旬,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参与经办企业年金业务,提供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按其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可以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包括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团体养老保险业务、企业年金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这一规定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四部委联合发文公布的《企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3号令)。办法(草案)刚刚亮相,就已引起银行,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等业界的广泛争议。
是"误解"还是监管权之争?
如果保监会出台这个"办法"只是对养老性质的商业保险产品进行规范管理,或许不会引起业内关注,然而,这个"办法"好像是"漫不经心"地把已有界定的企业年金的有关运作管理纳入了自己的调节范围,殊不知却重重地挑动了企业年金主要的监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那些拼死拼活才把企业年金管理资格争到手的机构那敏感的神经,尽管他们没有大张旗鼓地公开辩论、同保监会一争对错,但暗地里却忿忿不平。
企业年金业务监管部门究竟是劳动部还是保监会?企业年金也属于保险吗?企业年金不是保险,这个已有结论的争论为何又被重新拾起?把人寿保险公司也拉进来担当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中的"受托人"角色,养老保险公司做商业保险业务与四部委联合发文公布的《企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3号令)相符吗?人们在提出种种质疑的同时,很自然地联想到这种协同业务监管上的不协调,突现了分业监管下不同部门之间监管范围与权限的冲突与纷争。
有业内人士直言不讳地指出,保监会这个做法不单是"不给劳动部面子",而且是制度倒退,是短视,是部门利益之争。23号令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监管权力已经作了特别规定,如果要改变这一规定,起码也需要经过同样的程序才能产生效力,即使劳动部同意,也还要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因此,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按照现在的有关规定,其监管部门应当是清晰和明确的。即便从许可业务的管制的角度出发,最为合理的监管方式也应当是由主要监管部门进行监管。
企业年金不是保险?
我们无意揣测保监会有觊觎企业年金监管权的动机,我们更乐意把保监会出台本办法时的"有失严谨"看作是对企业年金与商业养老保险(如"团体企业年金保险")产品之间的差别缺乏了解,甚至是把两者等同视之了。应当说,其实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
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号令)和《企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3号令)两个"试行办法"对"企业企业年金"所作的定义,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支持下,由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实施养老保障"多支柱"战略的重大制度安排,它不同于社会保险也不是商业保险,相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具有补充性、市场化运作的特征。政府主要是制订企业年金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等企业年金的市场规则,并从外部实施监管;企业年金基金运营管理,包括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投资管理、托管和账户管理等职能委托获得资格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理。20号令和23号令确定了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主体由四个角色来担任,由受托人来选择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账户管理人,形成了各当事人相互约束、相互监督的机制。
企业年金与保险管理的主要区别是保险是负债,是负债匹配管理。企业年金是受托理财,没有负债。同时,企业年金同保险公司所推出的团体企业年金险产品在管理模式、风险程度、投资收益、监督机制、透明程度上均存在显著的差异:
1、在适用法律关系方面,在制度安排上,企业年金属于养老保障体系的第二支柱,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给予减免税收等优惠措施,鼓励企业自主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采用信托方式,以《信托法》为法律基础,由发起企业及员工按照信托关系把企业年金基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再由受托人委托给合资格的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帐户管理人管理,企业年金财产所有权具有独立于所有参与管理各方的特性,不会因为企业或者管理人破产而被清算。与保险产品的负债不同。
2、管理模式上,企业年金基金的运作是十分透明的。委托人以及受托人通过托管银行和投资管理人定期递交的托管报告和投资报告,以及对帐户管理系统的查询,能详细了解企业年金基金运作的详细情况和获得的投资收益率。在此模式下,受托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收费都是明确商定的。但保险不需要完全公开管理情况,只要能实现偿付。
3、在投资方式和收益方面,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是由获得资格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来管理的,而能够获得资格的大多数是在专业理财方面具有经验已经建立了一套成熟的投资管理体系的专业公司。而且委托人可以通过受托人在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政策和资产配置方面施加影响,并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要求受托人定期修改投资策略和转换投资工具,从而调整所承受的投资风险和预期的投资收益率。保险公司则既可以自己做也可以委托他人。
4、在监督机制方面,企业年金管理各个角色都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事前认定从业资格和企业年金管理运作的备案登记和过程监管,同时受托人和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帐户管理人之间也互相监督,"四角制衡",从而有效地控制投资风险。但保险的监督机制不同。
是守规还是越界?
通过信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年金基金和按照保险资金来运营的团体企业年金险是有相当大的差异的,至于企业年金监管问题,四部委联合发文出台的《企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相信保监会对此也是十分清楚的,假如保监会无意要"捞过界"的话,所出台的监管法规还是以立足于规范类似团体企业年金险之类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为佳。若然保监会也确实真心支持保险机构积极参与企业年金的管理和企业年金事业的发展,按其职责来规范是有其道理的。但在有交叉业务的时候应多协商,如有不同意见,也应融入已经初步成型的企业年金制度框架之内。
中金在线 2006年01月16日 14:51 秦静
【作者:秦静】 【出处:中金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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