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中国养老金网杨老金、邹照洪授权新浪网独家发表
部分省市在现实需要的基础上,为鼓励企业年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积极探索税收优惠政策,在地区范围内以政府发文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
1997年,上海市财政局和社保局规定,以企业上年职工工资总额5%的比例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其费用支出从企业结余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中提取,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在规定的数额内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免征税费。
2001年1月1日,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了《湖北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鄂劳社办[2001]317号),文件规定“盈利多的企业,可在当年收益中按照一年不超过本企业平均工资一个半月标准提取企业年金,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2001年4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0]4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新政发[2001]17号),文件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原称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
2002年1月1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了《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2]102号),通知中规定,企业年金可由企业为职工缴纳,也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其中,企业每年缴费一般不得超过本企业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个人缴费额不超过企业缴费划入本人账户的数额。企业和职工具体缴费比例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确定。企业缴费在年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企业成本中列支。超过年工资总额4%的部分,在企业员工福利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2003年,四川省财政厅颁布了《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川财企[2003]18号),通知中规定,企业年金的费用,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供款缴纳。提取额在企业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超过上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按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计算的金额,可由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划转为企业年金供款。工效挂钩企业的应付工资结余可以作为企业年金供款。
2004年7月9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了《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老[2004]131号),通知中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在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5%范围内允许税前列支。
2004年,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通知中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
2004年8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关于我省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04]81号),通知中规定“企业出资筹集企业年金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在经营成本中列支,超过4%的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出资的企业年金费用在本人税后工资、薪金中负担。”
2004年,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和省地税局等5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凡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具备条件的可申请为企业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建立企业年金所需费用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在税前扣除。”
2004年7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56号),通知中规定“企业建立年金缴纳的费用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税前提取。企业不得因建立年金而造成亏损,效益下降或亏损的要减少或暂停筹集年金。”
2004年8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64号),通知中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其中,对企业缴费在上年度工资总额十二分之一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在税前扣除;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2004年8月18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布了《关于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4]81号),通知中规定“企业缴费在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部分,可在经营成本中列支并在税前扣除,超过5%的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2004年9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稳步推进企业年金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81号),通知中规定“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依照国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4%的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在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之初,可选择部分行业、企业先行试点,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确定的试点企业,可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2004年11月23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了《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意见》(苏劳社险[2004]16号),文件规定:“企业年金由企业和职工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共同缴纳,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六分之一。企业年金方案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无异议的,企业缴费部分可按我省有关规定税前列支。” 根据江苏省政府1998年颁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中列支。
2004年12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北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2004]144号),通知中规定“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其中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
2005年3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11号),通知中明文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每年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两倍。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在税前扣除。企业年金的财务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005年2月20日,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银监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保监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5]27号),文件规定“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6号),企业建立年金缴纳的费用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05年,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建立企业年金所需费用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税前扣除。”
2005年4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陕西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陕政办发[2005]36号),通知中规定“企业缴费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在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含4%)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中超过所在市(原行业统筹企业超过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返还企业作为企业年金资金来源;企业还可以在自有资金中列支部分缴费。”
2005年7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5]28号),通知中规定“单位缴费每年不超过年度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单位缴费部分列入成本,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006年3月22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6]39号)》。通知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单位,其单位缴费应先在企业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费用),其中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扣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型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105号),进行文化体制改革试点的单位和按照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印发<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98号)进行企业年金试点的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的单位,单位缴费在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扣除。4%以外的部分,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福利费发生赤字。
2006年4月12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渝劳社发〔2006〕16号)》。重庆规定:企业缴费中,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6%以内的部分,可以计入企业经营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6%的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2006年06月30日 19:58 中国养老金网
“地方性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及其政策依据”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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