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是社保制度之基本大法,就应尽量协调各方利益主体,最大限度地避免表述的模糊
《社会保险法》“三审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取得了一定进展,难能可贵,例如,对国务院授权并另行规定的条款数量降到了最低限度,现在只剩五处了,这些地方都是目前最大的制度改革难点,是最难啃的骨头,他们或是部门之间博弈最为激烈的结合部,或是涉及到集团部门既得利益等,一时还难以突破,例如对社保费的征缴体制、对新农合的管理办法、对公务员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的参保办法,等等。
这里笔者从两方面再提出一些建议。
第一方面是有关内容应该进一步作出规定并给出基本原则的地方。首先,关于法定退休年龄,正文中多处涉及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对男性与女性的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却没有作出规定。
再例如,三审稿提出了“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但却没有具体设计和基本规定什么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还有,三审稿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经济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但对该委员会的定位、功能、程序却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对工会的法定席位和该委员会的牵头人(单位)的产生程序等没有明确。
另外,三审稿中只规定了“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却没有规定正常的、属于国际惯例性质的年报发布制度,等等。
第二方面涉及有关制度框架的改革,要在能够预见到的未来、或已经看见到的困难、或潜在的必须解决的制度窘境进行改革。因为制定《社会保险法》的过程不仅是对以往做法的追认和现行制度的认可,也是制度改革和制度创新的一个重大机遇,是全社会参与并对全民福祉前途作出抉择的一次重大讨论。
否则,社保制度面临的形势瞬息万变,一日千里,今天刚刚预见到的问题明天就有可能来到面前,止步不前就会措手不及。
其中,关于社保经办机构的体制改革,三审稿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对经办机构管理费用这种笼统的规定,已远不适应社保制度的发展需要。近年来,新农保制度和转续制度的出台,新农合覆盖面的迅速扩大等,使基层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量成倍增加,本来经费拮据、人员缺乏的经办机构就更显力不从心。而经办机构的工作跟不上、服务工作跟不上,即使新制度出台再多,服务型政府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大家还是有意见,而到2020年实现社保全覆盖时将会提出更大的挑战。
此外,三审稿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后是否缴费,这既是模式选择的大问题,也是涉及到医保制度财务可持续性的前途和现实问题。这不但要考虑眼前的财务状况,还要考虑若干年后医保基金是否能够持续,如果不能,政府必然陷入财务困境。这是发达国家几十年的教训。《社会保险法》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应基于一些精算作为支撑,要有扎实的数据基础作为制度选择的根据。制度设计要实事求是,以社会的长期利益为重,不可偏废。
再有,关于统筹层次的问题,社保五险对统筹层次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既然社保法的体例是以险种为主,就应作出明确规定。比如,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越高越好,而工伤和失业保险则未必。这在目前“三审稿”中对此没有提及,应明确作出规定,这既是一个模式选择问题,也是一个几乎无需详细论证的现成结论,在各国社保实践中具有普遍意义,带有某种规律性。如果将来出现偏差了,该高的没高,该低的没低,随意性较大,那么最后吃苦头的还是老百姓,制度改革还要再折腾。
当然,还有另外一些地方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这说明其中必然存在一定难度,如果坚持,势必引发一些其他问题。
但是,既然《社会保险法》是一国社保制度之基本大法,就应在需要“较真”的地方尽量“较真”,尽量协调各方利益主体,调和各个部门之间的利益,拿出一个折中的意见或办法,最大限度地避免表述的模糊,以免给未来制度运转带来更大的困难。(《财经》杂志,2010年第16期(总第269期,2010年08月02日出版)第107页)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主任,参与制定社保法的专家)
【出处:中国养老金网】
“郑秉文:较真社保法”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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