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曾于2010年入院治疗,同年进入某公司工作。某日工作期间,刘某突然感到身体不适,便请假去医院就诊,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中午死亡。刘某的儿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刘某的死亡是先天性心脏病发作所致,而先天性疾病是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随时都有发作的可能,其与工作无关,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刘某的儿子不服,便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的“疾病”并未将先天性心脏病排除在外,故刘某生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不影响其工伤性质的认定,故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刘某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评析:当对某一条文出现多种理解时,法官就面临着如何解释法律的问题。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1条)。本案中,出现对“突发疾病”广义与狭义的理解分歧时,应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的出发点就是敦促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因过度劳累而诱发身体潜在疾病的急剧恶化。鉴于劳动强度是个非常复杂的技术性问题,难以定量分析,加上劳动者的死亡还和精神紧张程度、安全卫生状况等多种因素有关,故第15条第1款应适当向弱势的劳动者倾斜,不再把“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因此,对“突发疾病”理当广义解释。(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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