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1999年5月在高唐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了招工手续,招工单位为高唐县某机械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的工种为机械加工,月工资1500元。双方一直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1月8日9时左右,王某因违章操作,不慎将左手挤压致伤。王某住院治疗35天,伤情稳定后出院,诊断结果为: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后王某被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5级。因机械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王某的治疗费、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及时得到了兑现。
2003年8月11日,公司书面通知王某,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难以安排王某工作,经研究,决定保留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时按他本人工资的70%,按月发放伤残津贴1050元。自此,王某未再到公司上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但随着物价水平的不断上涨,王某认为现在1050元的伤残津贴不能满足自己实际生活的需要和日常开支,便于2014年5月31日到县人社部门咨询有关伤残津贴数额发放事宜。
人社部门解释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给伤残津贴,标准为5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当时机械公司的做法是正确的,但鉴于自2014年3月1日起,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00元,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
工作人员遂向机械公司解释有关伤残津贴发放数额的规定,并积极调解,最终,机械公司答复:除补足差额部分外,按月足额支付王某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并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金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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