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吕某大学毕业后就职某卫生院,从事医务工作,卫生院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1年8月,吕某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吕某不负事故责任。为治伤,吕某共花去医疗费用27215元。2011年10月,吕某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被鉴定为9级伤残。2012年5月,吕某提出辞职,离开卫生院。工伤保险基金及卫生院为其支付了该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用13462元,剩余的13753元医疗费用由于是高档次及进口药品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单位也不同意支付。2013年4月,吕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那么,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4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从以上规定来看,无论是否参保,职工工伤的医疗费用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相印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职工自行承担。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包括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即只要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应当减轻其工伤风险。其次,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是由于使用高档次及进口药品而造成的,但该类药品通常不在报销范畴内。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社会保险法》第38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很明显,法律层面已经明确,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中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没有必要为其埋单,由职工自行承担合乎情理。
仲裁委在综合分析该案的情况后,考虑到该案是交通事故逃逸案,且吕某工作10余载的特殊性,本着化解纠纷、终止纷争的办案原则,创设性地提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适当分担的调解方案,在此基础上双方互谅互让达成了协议。(何公宪 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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