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杨某是唐山某模板厂职工,经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29日11时左右,杨某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厂门口时,不慎撞在没有打开的一侧厂门上,致摔倒受伤。2012年9月13日,杨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人社局于同年月25日受理,2013年2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说法
杨某将唐山市人社局诉至一审路北区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人社局适用法律不当,责令唐山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唐山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称,杨某受伤既不属于在从事收尾性工作过程中受伤,也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决定书》。
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厂区门口,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道路,交警部门也未给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所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范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杨某称其是在工作收尾阶段受伤,但因其受到伤害时的目的是回家,说明其已经脱离工作,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阶段,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唐山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提醒
工伤保险范围具有法定性,即《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版)第14条、第15条及第16条规定的范围,并不是职工在企业发生的任何伤害都属工伤保险。杨某撞在未打开的厂门上受伤,显然属于混合过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确定受害人与侵权责任人之间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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