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2004年2月开始到某公司上班。2011年3月底,朱某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骶骨肿瘤,于当年4月11日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医嘱需要卧床休息且不可从事重体力劳动。朱某患病治疗后再未上班,2011年4月至12月,公司按月支付其病假工资。2011年12月31日,公司向朱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朱某认为,公司在其治疗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于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2012年1月起继续发放病假工资,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仲裁委组织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各项补偿2.2万元。
本案主要涉及:朱某的医疗期应为多长,其能享受哪些待遇?
笔者认为,根据医嘱,朱某已经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原劳动合同已经事实上不可能完全履行,因此,朱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应得到支持,但可以依法要求医疗期待遇。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该文件规定,朱某在公司工作时间为8年,医疗期为9个月。自2011年4月至当年12月底,朱某已经实际享受了9个月的医疗期。除此之外,朱某还可以继续享受医疗期吗?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2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不过,《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并没有规定医疗期可以延长。此外,严格从文字含义理解,“适当延长医疗期”要“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如果不批准,医疗期也就不能延长。劳动法律要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但不是没有限制的。如果劳动者因病不能工作,用人单位愿意无限期支付病假工资、不解除劳动合同,值得赞扬,但不能将此设定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企业将难以承受,最终将对绝大多数劳动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另外,《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1至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因此,对于患癌症的职工来说,医疗期满后应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再依法主张权利。而单位也不能直接解除其劳动合同。(蔡昌袁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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