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晨是一家知名奶业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近年来,公司提出新的发展战略,将目前销量较低的农村地区作为营销业务新的突破点。陈晨这下面临的工作就更多了。
原来,各销售子公司为了完成集团公司下达的销售目标,开始在城市和农村同时开展人员招聘工作。但是,按照各地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工作要求以及公司的招聘流程,新员工入职必须提供相关材料,公司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比如,员工初次办理社会保险必须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首页及个人页、档案存档证明等材料。虽然大部分员工能够如期配合公司提交相关资料,但是总有部分员工在多次催促下,仍以各种理由没有提交这些材料。
由于这部分员工的资料不全,公司无法为其参保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底,《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开展了全市的社保清查,发现陈晨所在的奶业公司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费。于是,社保部门向奶业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还需缴纳一定数额的滞纳金。 面对社保部门的处罚决定,陈晨想不通。无法办理社保的责任明明在员工一方,却还要公司承担补缴责任和行政处罚,这样是不是也太不合理了?
点评: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与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相伴而生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制度,是政府民生措施的重要方面。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社保费的缴纳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
如果用人单位发生违法情形,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所以,劳动者的社保费缴纳责任事实上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实现的替代责任。
虽然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时间,但是从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理念和基本劳动法理来看,一般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关系是双方劳动关系的附随。
因此,实践中普遍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应当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而即将于今年7月1日生效的《社会保险法》第58条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86条又规定,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因此,在法律执行过程中,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在查明企业用工事实,而企业又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不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哪一方存在过错,用人单位都有面临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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