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姜某进入某电力公司工作,电力公司未给其缴纳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3月31日,江苏省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发出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载明姜某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2万余元,其中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为6.8万余元,个人应负担部分为2.4万余元。
2016年4月7日,姜某自行缴纳了9.2万余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姜某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要求电力公司赔偿其应承担的部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应向劳动监察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是,在本案中,姜某自行补缴了其在电力公司工作期间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应由某电力公司负担的6.8万余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劳动关系转化为普通民事纠纷的垫付款关系,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相应款项理应由电力公司支付给姜某。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电力公司支付姜某6.8万余元。
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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