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嘉嘉于2013年4月1日被某经贸公司聘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从入职起为她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1日起,她开始休病假直到生育后休产假到2017年2月7日。2016年7月起,公司停发了她的工资。
2017年2月28日,温嘉嘉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辞职。随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生育津贴、生育时的住院医疗费及产检费。
这起案件从仲裁、一审又到了二审,还未开庭时,温嘉嘉又被单位告到了仲裁。
原来,在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公司为她垫付了此期间社会保险中应由其个人缴纳的费用,要求她予以返还。在她仅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的费用后,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她返还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费用共计1200余元。
仲裁支持了单位这项申请。温嘉嘉不服裁决,到法院起诉。
她说:“社保基金将生育津贴、报销的生育医疗费和妊娠检查费都已转到公司账户,可公司一直不发给我。生育津贴相当于我产假期间的工资,公司可以从生育津贴中直接扣除这笔钱,无需让我另外支付。”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温嘉嘉给付经贸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费用1200余元。
说法: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依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同时,劳动者也要按相应比例来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两种保险。也就是说,在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在本案中,经贸公司为温嘉嘉缴纳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垫付了这期间其社会保险中个人缴纳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温嘉嘉应予返还。
对温嘉嘉所提上述费用应从生育津贴中扣除的意见,因双方已就上述费用另案诉讼解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对她的相应答辩意见未予采纳。
□本报记者 王香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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